(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杰、刘某1等与辽宁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辽宁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刘某1,刘广斌,佟淑玉,辽宁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辽宁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587号原告李杰,女,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中光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李杰,女,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中光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徐静,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佩琳,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斌,男,195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徐静,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佩琳,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淑玉,女,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徐静,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佩琳,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6甲1,组织机构代码11756274-4。法定代表人宋云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晶,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威,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69号,组织机构代码76543813-5。法定代表人李继烈,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全玉,系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4433951-7。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茜,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B01),组织机构代码555326-12-6。负责人李洪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家新,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李杰、刘某1、刘广斌、佟淑玉诉被告辽宁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旅行社)、辽宁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旅行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刘某1、刘广斌、佟淑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静、戴佩琳,被告海外旅行社委托代理人赵晶、王威,被告康辉旅行社委托代理人邓全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洪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家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杰系遇难者刘某2的妻子。原告刘某1系李杰与刘某2的婚生子。原告刘广斌、佟淑玉系刘某2的父母。2015年7月18日,原告李杰一家在刘志萍的推荐下,与被告海外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张姗姗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每人团费215元,包含旅游人身意外险和旅行社责任险,包含车费,宿费和餐费,度假地点是旅行社提供的东戴河的二河口的海滨浴场。原告一家人跟随旅行社来到二河口,午餐后,一同到海边游玩,拍照。忽然间,一股激流将正在海里游玩的游客卷走,原告的丈夫刘某2不幸遇难。当天有许多游客包括原告与原告的亲友也遭受了不同程度的伤害,当天就有一名老先生溺水死亡,也有更严重的伤者。原告李杰的丈夫刘某2是在出事后第四天才被打捞上来。事发后,赶到现场出面解决的是被告海外旅行社,此事件媒体已经及时作出真实的报道。当地的公安局也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说明。原告一直与被告海外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就此事件的赔偿问题进行沟通。但被告海外旅行社于近日告知原告,此次旅行社组团社为被告康辉旅行社地接组团。原告认为,作为二被告旅行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尽到告知义务,应当保护原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在提供服务时应当给原告提供安全的旅游环境和安全保障。对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应当做到提示的义务。而二被告未尽到应尽的义务,以上两家旅行社在服务过程中均存在诸多过错,原告的亲人遇难完全是二被告服务不当直接造成的严重后果,二被告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子女抚养费92,340元、母亲赡养费194,940元、父亲赡养费164,160元、交通费5,000元、奔丧人员误工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外旅行社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二、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充分的认知,在景点明确设有警示标牌以及导游提前明确告知下海具有危险性的前提下,其仍自由下海,进而导致其死亡的后果,因此,其应自己承担该后果。三、原告方所去的旅游景点是其自己选择的,而并不是答辩人为其选择,并且答辩人在事前已经告知其属于散拼团,其同意该组团方式,进而前往旅游,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过错。四、答辩人与被告康辉旅行社之间属于组团社与地接社之间的关系,依据旅游法第71条规定,所有责任应由地接社来承担,并且答辩人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即便答辩人有过错,该后果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来承担。五、原告方所主张的赡养费并不是侵权责任法当中规定的赔偿项目。被告康辉旅行社辩称:一、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告对游客的身亡,不具有过错,因此不应承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当地设立了警示告知牌,提醒游客不要在有暗流的地方游泳,死者系成年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责任。三、事件发生后,旅行社积极联系当地警方和政府部门,提供家属搜救期间的住宿和用餐等,尽到了紧急救援义务。四、海边属于公众海滩,并非非法经营场所,且到达海滩后属于自由活动,旅行社也为游客投保了旅游责任险和意外险。到公众海滩旅游本身不违法违规,不具有过错。五、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一)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足。死者刘某2及父母、子女均为农业户口,虽社区证明在于洪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户籍簿上明确记载死者父母均是农民,应该有地有收入,并不是无生活来源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依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付抚养费的条件。另外,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也不具备法定条件。退一步讲,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也应由其具有抚养义务的人员共同承担,不能只有死者一人全部承担,这是显示公平和有悖法律规定的。如孩子的抚养费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二)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足。死者刘某2本人系农业户口,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未有城市户口,于洪区内是实行城区和农村两种管理职能,原告所属的社区证明原告居住地址于洪区东平湖街36号和泰馨城小区属于北李官村,因此不能证明其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且其依然是农业户口,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农村当地相关标准计算。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三)精神损害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重复计算,请求法院不应支持。综上,本案原告自行组团选择去二河口旅游,并非旅行社安排的下海游泳项目,被告旅行社作为接待方提供了交通、住宿和餐饮服务,也提供了导游服务。同时提前告知了游客若下海游泳要小心,不能深游、喝酒不能游泳等,从而将可能预见的风险、安全事项告知了游客。海滩当地设有安全警示的公告牌,已经采取措施,预防危险的发生。发生本次突发事故后,旅行社赶忙联系当地警方和政府部门、安排家属的食宿,积极协助打捞事宜,履行了紧急救援义务。发生的是意外事件,这一点公安机关也出证证明,新闻媒体的报道内容也可以证明。旅行社与本次事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侵权的故意、过失和过错。因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旅行社不予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康辉旅行社在我公司投保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10万元和旅行责任险6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赔偿事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海外旅行社在我公司投保了旅行责任险4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赔偿事宜。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刘某2于2015年7月18日参加由被告海外旅行社和被告康辉旅行社共同组织的绥中二河口海滨一日游活动。该活动由被告海外旅行社负责邀约客户组团即被告海外旅行社为组团社,被告康辉旅行社负责具体接待游客即被告康辉旅行社为地接社。2015年7月18日下午13时08分许,受害人刘某2在绥中县小庄子镇二河口村老码头海滩下水游玩时,不慎被海水冲走。2015年7月21日7时许,受害人刘某2从绥中县小庄子镇二河口村老码头近海被打捞出来,确认已溺水死亡。另查明,受害人刘某2生前在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李官社区居住,该社区为城镇社区。原告李杰系受害人刘某2的妻子,原告刘某1(2005年9月29日出生)系受害人刘某2的儿子,原告刘广斌系受害人刘某2的父亲,原告佟淑玉系受害人刘某2的母亲。本次事故发生地为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小庄子镇二河口村,处理受害人刘某2的丧葬事务产生交通费和误工费。再查明,组团社被告海外旅行社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责任险40万元,地接社被告康辉旅行社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10万元和旅行责任险6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庭审中二保险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赔偿事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活动现场照片、住院病历、诊断书、误工证明、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刘某2在由被告海外旅行社负责邀约客户组团,被告康辉旅行社负责具体接待游客的绥中二河口海滨一日游活动中意外死亡,本案中,受害人刘某2作为消费者,在二被告组织的旅游活动中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二被告应当负有保证消费者在接受旅游服务时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义务。被告海外旅行社作为组团社在组团合同中仅记载了出行地点、人数及收费情况等事项,未对旅游的注意事项进行说明。故其存在一定过错。同时被告康辉旅行社作为接地社在具体接待游客过程中未对旅行的必要注意事项进行明示,同时其导游在游客去海滩游玩期间未能尽到跟随、照顾、告诫的义务,故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告知缺失和疏于管理的过错。综上,二被告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未对原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受害人刘某2意外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损失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但同时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其活动期间个人应对有可能发生的意外风险具有一定防范义务,故原告本人对于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和原告的过错比例,认定二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与原告对损害结果的承担比例为6:4。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行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者可以要求接地社、履行辅助人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接地社、履行辅助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同时向组团社和接地社主张赔偿,故二被告应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外旅行社作为组团社存在仅在组团合同中记载了出行地点、人数及收费情况等事项,未对旅游的注意事项进行说明的过错。被告康辉旅行社作为接地社存在在具体接待游客过程中未对旅行的必要注意事项进行明示,其导游在游客去海滩游玩期间未能尽到跟随、照顾、告诫,即存在告知缺失和疏于管理的过错。综上,被告海外旅行社对原告的赔偿承担30%,被告康辉旅行社对原告的赔偿承担70%。同时被告海外旅行社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旅行责任险40万元,被告康辉旅行社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旅行责任险60万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赔偿事宜。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和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李官社区为城镇社区的证据,受害人刘某2生前在城镇居住,故刘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受害人刘某2死亡时为33周岁,故死亡赔偿金的具体金额为581,640元(29,082元×20年)。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刘某2需要扶养的被扶养人有其儿子(刘某1,9周岁)、父亲(刘广斌,64周岁)、母亲(佟淑玉,61周岁)。受害人刘某2妻子为李杰且具备劳动能力,因此,受害人刘某2应承担刘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的1/2。据此,刘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340元(20,520元/年×9年×1/2)。根据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西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刘广斌、佟淑玉无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同时证明记载二人除受害人刘某2外另有两名子女,因此受害人刘某2应承担刘广斌和佟淑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1/3。据此,刘广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440元(20,520元/年×16年×1/3),佟淑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960元(20,520元/年×19年×1/3)。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应为548,028元﹛(581,640元+92,340元+109,440元+129,960元)×60%﹜。由被告海外旅行社承担164,408.40元(548,028元×30%),由被告康辉旅行社承担383,619.60元(548,028元×70%);2、丧葬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害人刘某2因此次事故而死亡,原告支付丧葬费为合理必要支出,故依据法律规定该项内容为14,733元(24,555元×60%)。由被告海外旅行社承担4,419.90元(14,733元×30%),由被告康辉旅行社承担10,313.10元(156,674元×70%);3、误工费。原告均在沈阳居住,受害人发生意外地为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小庄子镇二河口村,原告虽未提供误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处理受害人死亡及丧葬事宜而导致误工为其合理必要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误工人数本院酌定为2人,误工时间为10天,关于误工标准,本院酌定为居民服务业标准。故误工费为1,154.89元(35,128元/年÷365天×2人×10天×60%)。由被告海外旅行社承担346.47元(1,154.89元×30%),由被告康辉旅行社承担808.42元(1,154.89元×70%);4、交通费。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因办理受害人丧事而支出的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证应当与办理受害人丧事的地点、时间相符合。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办理受害人丧事时间相符合,故不能依此确定原告发生交通费的数额。但考虑到原告办理受害人丧事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本院结合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2,000元×60%)。由被告海外旅行社承担360元(1,200元×30%),由被告康辉旅行社承担840元(1,200元×70%);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刘某2死亡,使原告身心承受了极大的伤痛,为补偿及抚慰给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0元。由被告海外旅行社承担12,000元(40,000元×30%),由被告康辉旅行社承担28,000元(40,0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杰、刘某1、刘广斌、佟淑玉死亡赔偿金164,408.40元,被告辽宁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杰、刘某1、刘广斌、佟淑玉死亡赔偿金383,619.60元;二、被告辽宁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杰、刘某1、刘广斌、佟淑玉丧葬费4,419.90元,被告辽宁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赔偿原告李杰、刘某1、刘广斌、佟淑玉丧葬费10,313.10元;三、被告辽宁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告李杰、刘某1、刘广斌、佟淑玉误工费346.47元,被告辽宁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杰误工费808.42元;四、被告辽宁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告李杰、刘某1、刘广斌、佟淑玉交通费360元,被告辽宁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杰、刘某1、刘广斌、佟淑玉交通费840元;五、被告辽宁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告李杰、刘某1、刘广斌、佟淑玉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辽宁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杰、刘某1、刘广斌、佟淑玉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上述赔偿内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杰、刘某1、刘广斌、佟淑玉181,534.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杰、刘某1、刘广斌、佟淑玉423,581.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1元,减半收取2,330.50元,由被告辽宁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699.15元由被告辽宁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1,63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