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杜××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813号原告杜××,无职业。被告王××。原告杜××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双方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当给付被告青春损失费及照顾家庭的开支,共计5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居住在原告父母的房屋内,自2014年12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名下各自均无住房。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婚前购买的43寸LG电视一台归被告所有,双方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等需要法院分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定标准。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因此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认可,双方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被告婚前购买的43寸LG电视一台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各自名下均无住房,故双方离婚后的住房问题自行解决。双方均表示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等不需要法院给予分割。双方上述意见,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青春损失费及照顾家庭开支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损害赔偿费用的条件,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与被告王××离婚;二、43寸LG电视一台归被告王××所有,双方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三、双方住房自行解决;四、驳回被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负担50元,被告王××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茂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