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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商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之洋与平继山、付道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之洋,平继山,付道钦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商初字第1308号原告:王之洋,农民。委托代理人:温凤涛(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县武安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平继山,农民。被告:付道钦,农民。原告王之洋与被告平继山、付道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凤涛,被告平继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道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之洋诉称,我与被告平继山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我的塔吊一台,每天租赁费用220元。后双方结算时租赁费为72660元,包括租赁费66660元和进入场费6000元,扣除掉被告签订合同时缴纳的保证金20000元和双方扣除的零头60元,二被告共欠我52600元未支付,有被告付道钦2014年10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二被告尚欠我租赁费42600元未偿还。我与被告在合同上约定,延期交纳租赁费按每天租赁费的双倍价格加收违约金,属于过高,现改为按月息2分计算。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我租赁费42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且要求二被告自2011年8月20日即被告方报停塔吊之日起支付我违约金。被告平继山辩称,租赁合同是我签订的,对清单和欠条无异议。工地干到一半之后是付道钦在负责。欠原告租赁费42600元属实,但与我没有关系,原告还是找付道钦要租赁费。违约金我不认可,我不存在违约。被告付道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二被告共同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被告平继山与原告王之洋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塔机一台,双方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三、租赁费用:每天租赁费用贰佰贰拾元,……四、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履行合同保证金20000元(贰万元)。合同履行完毕如未发生问题,由甲方向乙方返还保证金;如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承担责任的情形,所产生的费用可从保证金中相应扣除。十二、乙方向甲方报停时必须结清租赁费,否则甲方不予乙方报停,并按违约每天租赁费的双倍价格赔偿给甲方,直到结清所有款项为止。2014年10月11日,被告付道钦为原告王之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金旭20#���塔吊租用费:伍万贰仟陆佰元¥52600元此条已开出结算单日期不同2014.10.11号付道钦。”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租赁费42600元。庭审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未结清租金按每天租赁费的双倍价格加收违约金,因约定过高,原告王之洋要求改为按月息2分从2011年8月20日开始计算。另查明,二被告对共同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均未提出异议和提供其他的反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平继山、付道钦共同租赁原告王之洋的塔吊,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原告与被告平继山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付道钦为原告王之洋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拖欠原告42600元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2011年8月20日起按月息2分(2%)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继山、付道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之洋租赁款42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26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平继山、付道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晔审 判 员  郑瑞涛人民陪审员  明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聘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