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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魏慧芳与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慧芳,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魏慧芳,系新乡市农科院退休职工。法定代理人刘自伟。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二街***号。法定代表人闫玉信,院长。委托代理人郭战备,系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综合试验站站长。原告魏慧芳与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慧芳及其法定代理人刘自伟、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委托代理人郭战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慧芳诉称,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占用我的责任田圈墙,毁坏我种植的小麦0.5亩,给我造成损失420元,被告仅支付100元,余320元未付。2005年麦秋两季圈墙、坟头占用我的责任田,被告同意每季补偿200元,两季400元,被告未补偿。2002年10月至2004年9月坟头占地费400元,被告也未支付。2002年10月,被告向原告分责任田少分0.1亩,从2002年10月至2005年9月,这0.1亩地被告应补偿45元,被告未补偿,以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165元。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圈墙毁麦费320元及其他费用845元,共11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辩称,圈墙、坟头占地应提供证据,不应该赔偿原告。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魏慧芳系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单位职工,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为解决部分职工工资问题,经研究将本单位土地分配给原告魏慧芳等人耕种以代替工资支付,双方之间建立的并非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土地承发包关系,其实质是单位为解决职工工资问题采取的内部管理措施。因而原告就其所分配土地上存在坟头、圈墙是否应补偿及如何补偿产生的争议,亦属双方在内部管理与被管理过程中存在的争议,不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魏慧芳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慧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同造审 判 员  王润赓人民陪审员  朱明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延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