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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应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应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应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朗霞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周某乙,现就读于泗门镇中心小学。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性格、学历、工作等方面差异较大,被告因此逐渐产生自卑、敏感、多疑等不良情绪,经常恶语相加,其不理智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给原告造成了非常大的精神伤害。自2012年年底至今,被告双方已分居2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婚生女儿平时的生活和学习一直由原告照顾,现阶段女儿正处在生理发育期,且原告因生育时为剖腹产,2015年1月又进行了阑尾切除手术并发现有子宫肌瘤,不宜再生育,所以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和原告的实际情况,请求法院将女儿周某乙的抚养权判令给原告。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为: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原、被告双方结婚时的家具、电器、首饰及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子归男方所有,车子归女方所有,共同债务215000元由男女双方各承担50%,男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女方,由原告向债权人(钱小娥)支付;3.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女儿高中、大学学费以及患重大疾病时的开支,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认识两年后才结婚,双方对学历、性格各方面是比较了解的,并非原告所说的基础薄弱,存在很大差距。平时原、被告之间吵架比较少的,没有原则性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医院出院记录及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各1份,拟证明原告今后难以生育,女儿的抚养权应该归属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仍旧有生育能力。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将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进行阐述。3.户口簿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女儿周某乙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情况说明确实是女儿周某乙亲笔写的,但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写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将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进行阐述。被告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引发家庭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虽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中涉及的财产问题和子女抚养权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予认定。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