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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马敏与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敏,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管理局,白祥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敏,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杨斌,局长。原审第三人:白祥起,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上诉人马敏因其诉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确认出具土地使用权证明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灵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下属机构祁县国土资源所于2007年5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兹有白祥起开发的祁县镇白庵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二期工程,建筑规模为5幢2层楼房,建筑占地面积3427.5平方米,西至宏富开发区、东至东王组、北至二号路、南至白安小学,其四至清楚无争议,土地使用所有权属白祥起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下属机构祁县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审查的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马敏要求确认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下属机构为白祥起出具“土地使用权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的起诉。马敏上诉称:马敏于2007年11月20日与白祥起开办的宿州市祥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坐落在祁县镇白安村白安街A区009号上下两层房屋,并预付了5万元的购房款,后又分别于2008年2月3日、2月21日交给白祥起购房款各2万元,共计9万元,于2008年2月入住房屋至今。2013年6月,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埇字第338-1号裁定,将马敏购买占有并使用多年的房屋抵付给白伟。通过调查了解,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下属机构祁县国土资源所于2007年5月18日为白祥起出具土地使用权证明一份,该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内容虚假,土地使用权人和使用面积与事实不符,导致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白祥起颁发房屋产权证错误,侵犯了马敏的实体权利,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确认埇桥区国土资源局下属机构为白祥起出具证明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下属机构祁县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明”行为,其仅是对白祥起开发祁县镇白庵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二期工程用地情况的一种陈述,并非对土地权属作出确认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审查的范围,应裁定驳回马敏要求确认宿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属机构为白祥起出具“土地使用权证明”行为违法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马敏的上诉认为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下属机构祁县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明”行为可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