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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韦长江与淮安万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长江,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明通,淮安市清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万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海西路179号楼办公楼6层。法定代表人王水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长江与被上诉人淮安万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06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韦长江与万润置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通,上诉人万润置业法定代表人王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34317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新港农贸市场第一幢119号房。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规定的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房款。2011年12月20日,原告所购商品房经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验收合格。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原告曾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框架梁、柱与填充墙交接处裂缝、粉刷层砂浆标号较低以及墙体材料等问题,双方协商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原告自行完成上述质量问题的修理”。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5月份之前已领取房屋钥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原告韦长江诉称,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新港农贸市场第一幢119号房,价格34317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交房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材料交登记机关备案,办理权属证书,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按约全部履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房屋至今未取得验收合格,导致被告不能交房及备案办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办理房产证,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3431.7元;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52974.64元(该款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二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2月11日,此后的违约金按该标准计算至符合交房条件时止);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万润置业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延期办证与延期交房的请求相互矛盾。延期办证是客观存在,原因是原告到房屋质监部门投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备案办证,万润置业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2年5月取得涉案房屋的控制和占有,早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原告主张延期交房的事实不存在,且原告主张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5月份之前已领取房屋钥匙,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证明原告已对房屋已占有和使用,故不能认定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应承担延期交房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时效问题,按日计算的违约金符合继续性债权特征,单独适用诉讼时效更为合理,故原告起诉时之前两年内的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起诉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计180天),此后的违约金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经计算为343170元×0.0001×(365天×2年+180天)=31228.47元。合同约定将资料交登记机关备案的时限为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现房屋尚未交付,交付资料的时间尚未到达,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并非办证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安万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长江逾期交房违约金31228.47元;二、驳回原告韦长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原告负担513元,由被告负担636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韦长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万润置业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也未按合同约定将资料交登记机关备案,万润置业应当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另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办好证之日止,按每3个月支付办证违约金3431.70元;2、一审法院未判决万润置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万润置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431.70元,另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办好证之日止,按每3个月支付办证违约金3431.70元;2、万润置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万润置业针对韦长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房屋已经交付,不存在再承担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对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法律规定,不是法院判决的范围;3、延期办证的违约金,不应支持。对于韦长江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万润置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万润置业未交付房屋给韦长江,是欠妥的。理由:1、万润置业开发的房屋在2011年10月10日竣工后,已经监理、设计、施工、建设单位联合验收合格。2、韦长江当时作为万润置业在涉案工程中的零星工程的施工者,在房屋面积相同的情况下,应当已经收取房屋。在交付登记记录上,韦长江已于2012年5月4日将房屋钥匙领取;3、万润置业在2012年4月通知韦长江领房后,韦长江在进行装修时,发现内墙表面有裂纹等少量质量问题,经协商,万润置业支付补偿费10000元。一审法院仅听韦长江一面之词,就认为万润置业未交付房屋,是欠妥的。5、韦长江曾作为万润置业的代理人参加其他十几个案件的诉讼,均陈述和举证十几个案件的业主已和他一样实际收到涉案房屋。如果不收到房屋,韦长江就无法发现房屋存在问题。韦长江已领取涉案房屋达2年多,万润置业不应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判决万润置业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1288.47元。韦长江针对万润置业上诉理由答辩称,韦长江至今未领取房屋,一审法院判决万润置业支付违约金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万润置业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万润置业提供照片,证明韦长江已领取涉案房屋。韦长江对照片中房屋是其所买,并无异议,但称照片不能作为证明房屋已领取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韦长江的上诉请求。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韦长江并未领取涉案房屋,要求万润置业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不符合上述约定。韦长江上诉要求万润置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适用的法律,韦长江可待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人民法院按此规定要求万润置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韦长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润置业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取得质监站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不能认定为验收合格。对于万润置业所支付的10000元,是因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支付的维修费,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的,并无韦长江领取房屋的内容。韦长江曾作为万润置业的代理人参与另外案件的诉讼所作的陈述,是代表万润置业的,并不代表其个人,不能作为韦长江已领取房屋的证据。万润置业未能提供韦长江领取房屋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万润置业支付韦长江延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万润置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万润置业承担;上诉人韦长江交纳的752元,由韦长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钱明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鲍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