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尉红喜诉徐秋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红喜,徐秋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958号原告尉红喜,男,汉族,1975年5月13日出生,襄汾县南辛店乡东王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春虎,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秋明,男,汉族,1985年11月29日出生,襄汾县古城镇杜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史永平,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尉红喜诉被告徐秋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红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虎,被告徐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永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红喜诉称,2014年8月31日9时许,原、被告因感情纠纷,被告持镐把殴打原告,将原告腿部致伤。经鉴定,原告身体所受损伤左下肢之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左手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被告未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54790.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秋明辩称,事情经过是尉俊霞要借用我的自行车,正在说话时,原告戴着帽子、口罩,先用拳头打了我的头部,接着用刀捅尉俊霞胸部,就在原告抓住尉俊霞头发撕扯时,原告看见我过来,又用砖头砸我面部之时,我才用镐把打了原告,制止了原告的非法行为。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并且是正在履行职务。原告手上的伤不是我打伤的,原告自身有过错,其治疗在公安医院,费用已由公家单位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9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二十里堡村老京顺路二十里堡段18号门口处,原告尉红喜与被告徐秋明、尉俊霞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尉红喜先击打徐秋明头部,后持水果刀将尉俊霞右胸扎伤,后徐秋明持镐把殴打尉红喜,将尉红喜致伤。经鉴定,尉俊霞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尉红喜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1109号、11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尉红喜、徐秋明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尉红喜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分别判处尉红喜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徐秋明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原告受伤后在北京市红十字急救中心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左胫骨下端粉碎骨折、左腓骨下端骨折、左手食指开放伤口、左食指屈指深肌腱断裂、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右小腿散在皮擦伤。花费医疗费61922.42元,诊断证明书并载明二次手术取左小腿内固定物需手术费15000元。2015年7月22日,经山西省襄汾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之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左手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尉红喜因与被告徐秋明、尉俊霞之间的感情纠纷,未采取正当、合法的方式处理,而是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自己身体损伤的后果,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徐秋明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50%,被告承担50%。被告主张其行为是正当防卫,是在履行职务,而顺义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未认定是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手部的伤不是其打伤的,但原告受伤后就医的北京市红十字急救中心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左手食指受伤,本院认定被告将原告左手致伤。被告主张原告在公安医院治疗,没有花费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92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北京地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500元(100元×5天=500元);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467元标准、护理人员一人计算为417.35元(30467元÷365天×5天=417.3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36997.8元(8809元×20年×21%=369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30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采纳。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受伤后即被羁押服刑,不存在误工损失。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供的北京市红十字急救中心诊断证明书虽载明需15000元,但该证明证明的是北京地区的治疗费用,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本地区二次手术费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4337.57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2168.79元(104337.57×50%=52168.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尉红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216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原告尉红喜负担2241元,被告徐秋明负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祥审 判 员 孙丽芳人民陪审员 高文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尚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