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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执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宋丽华与五莲县恒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丽华,五莲县恒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莲执字第595号申请执行人宋丽华。被执行人五莲县恒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丽华与被执行人五莲县恒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一宗现已委托拍卖。本院认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查封的财产已委托拍卖,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莲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恢复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 军审判员 王振环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