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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宗秀诉郭元章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938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鲁文昌,男。被告郭某甲,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17日在景谷县碧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2月12日共同生育长子郭某乙,2008年6月19日生育长女郭某丙。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喜欢赌博、喝酒,对家庭不负责任。且被告生性多疑,原告正常的人际交往,也会遭到被告怀疑并实施暴力,原告无奈之下于2013年4月离家外出打工。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父母保证不再虐待原告,要求原告回家,但原告回家后,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认为双方再无和好可能,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长女郭某丙由原告抚养,长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共同债权由被告享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结婚证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7日在景谷县碧安乡民政办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欲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经过庭审调查,举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3年12月17日在景谷县碧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郭某乙,2008年6月2日共同生育一女孩郭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及彼此缺乏信任,遇事未能很好沟通等因素导致夫妻关系失和而分居,分居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9月27日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经本院审理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共同营造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产生矛盾后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遇事未能很好沟通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在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和行动加以挽救婚姻和改善夫妻感情,双方亦未能履行夫妻间的任何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了孩子的成长,根据原、被告的生活状况,因长女郭某丙系女孩,其随母亲生活由母亲直接抚养更加适宜,而长子郭某乙系男孩,其随父亲生活由父亲直接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原告放弃分割财产,亦未向法庭提交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郭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宸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经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力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法(1989)38号1989年12月13日)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