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江海学院学生。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江海学院学生。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扬州市江海学院宿舍楼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窃得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上述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代为销售,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计13555元。现分述如下:1.2015年5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扬州市江海学院教(一)222造价1402室,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小米牌(型号:HMISC)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448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该手机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代为销售。2.2015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扬州市江海学院宿舍5幢201室,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徐某的苹果4S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该手机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代为销售。3.2015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在扬州市江海学院宿舍5幢202室,持卡插锁入室,窃得被害人方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型号:B470)一台,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621.9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该笔记本电脑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代为销售。4.2015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扬州市江海学院宿舍5幢301室,持卡插锁入室,窃得被害人陆某的小米平板电脑(型号:A0101)一台,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237.5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该笔记本电脑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代为销售。5.2015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扬州市江海学院宿舍5幢302室,持卡插锁入室,窃得被害人吕某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型号:A550JK4200)一台,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4158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该笔记本电脑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6.2015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扬州市江海学院宿舍5幢208室,持卡插锁入室,乘被害人陶某熟睡之机,窃得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04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该手机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和照片、未到庭被害人张某乙、徐某、方某、陆某、吕某乙、陶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杨某、何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部分被窃物品照片、发票、估价鉴证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快递单、聊天记录、支付宝转帐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徐东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石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