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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李世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世强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6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房。法定代表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强,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与被告李世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16时许,原告所承保的鲁Q****车辆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金锣大桥与滨河大道交汇处西10米路段时,与被告李世强驾驶的鲁Q****号车辆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依据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商初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支付给承保车辆车主相关事故赔偿款。因在该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955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程序性费用。被告李世强应诉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6时许,原告所承保的鲁Q****车辆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金锣大桥与滨河大道西10米路段时,与被告李世强驾驶的鲁Q*****号车辆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李世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鲁Q****号车主临沂三友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重工公司”)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96600元。2013年8月6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兰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三友重工公司支付保险金共计93439元。另查明,鲁Q****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判决生效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93439元赔偿款汇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账户。原告赔偿后,向被告追偿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承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且原告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93439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被告李世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承保车辆无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保险代偿金93439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其与三友重工公司的诉讼费2136元,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强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人民币93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李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季会会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艳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