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槐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梁建群与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梁某某,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某某,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广瑞,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阳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广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刘某某先后从原告处借走现金43350元,共计16次。2015年4月2日,原告找被告要钱时,当天晚上被告写了一张收到原告现金43350元的证据,被告说时间已晚,我们过一天再核对一下,对完后就还,到了4月6日傍晚对账时,被告只写了一张22600元的借条,其余的说过两天再对,结果原告再去找被告时,被告就不认账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350元及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向原告借款4335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向原告结过该笔款项,而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借款,借款数额6万元左右,原告所述事实系原告虚假陈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梁某某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梁某某现金肆万叁仟叁佰伍拾(¥43350)。刘某某,2015年4月2日。”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梁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梁某某现金贰万贰仟陆佰元整(¥22600)。刘某某,2015.4.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收条一份、借条一份,被告提交的录音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出具借条,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借贷数额,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出具的收到条载明的43350元偿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43350元均为双方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所确定的金额,故应当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的22600元为还款依据。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梁某某曾向其借款,故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并提交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但该录音无法证明被告书写借条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中对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22600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2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