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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锐与被告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锐,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周锐,无固定职业。被告李萍。原告周锐与被告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丰、傅靖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锐诉称:2013年,被告李萍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70000元,同年6月2日又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600元。2013年7月21日,扣除之前9200元的利息,原告借用其兄周勇的银行卡又向被告汇款19080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李萍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共计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萍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计算到清偿欠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明确为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4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周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周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萍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借条1份、农行石灰窑支行证明1份、农行胜阳港支行证明1份、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银行转款170000元。同年6月2日原告在银行取款30000元借与被告,同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款19080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共计借款430000元的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锐提交的二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李萍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同年5月20日,原告周锐通过黄石农行胜阳港支行向被告转账汇款170000元。同年6月2日,原告在黄石农行石灰窑支行取款30000元,出借被告。同年7月21日,原告周锐借用其兄周勇的银行卡通过黄石农行石灰窑支行向被告转账汇款190800元。同年7月23日,被告李萍向原告周锐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周锐人民币共430000元,借期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双方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周锐与被告李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借款本金,虽借条中约定借款430000元,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数额为170000元+30000+190800元=3908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即390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间内的约定利率或利息数额,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利率或利息数额进行了约定,对该部分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锐借款本金390800元,并以借款本金3908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及诉讼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周锐负担1005元;由被告李萍负担10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进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明淑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