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茂宾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刘茂宾(又名刘涛)。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诉讼代表人柴同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丽丽,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小省,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茂宾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金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宾代理人胡封斌到庭、被告华保公司代理人郭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实际所有的豫G×××××、豫H×××××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13年2月2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丁桂鹏驾驶该车将李文巧撞伤,李文巧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付60000元。后李文巧将原、被告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获嘉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为李文巧垫付600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之后,尚余58100元,该58100元应由被告直接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58100元。被告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共造成李文巧医疗费损失110461.75元,两保险公司已支付20000元,余90461.74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核算医疗费损失时,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因李文巧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故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应由原告承担,金额为医疗费总数的20%,原告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后,下余医疗费用为(90461.75元×80%)72368元。2、李文巧交通事故案车辆分别在我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马村营业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对于李文巧超出交强险的份额,二保险公司应各承担50%的损失,我公司应承担(72368×50%)36184元,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的部分,明显过高,应驳回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58100元-36184元)21916元。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获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1、李文巧与本案的原、被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且作出了生效判决书;2、证明豫G×××××、豫H×××××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3、在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伤者李文巧垫付了60000元;4、按照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垫付的600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剩余的58100元,应该由本案的被告直接予以返还被告。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中,对58100元事项的记录,不是该份判决书中的判决内容,不能直接加以引用,在该案中,应重新核算各项损失,核算出我公司应承担的损失。对第二份证据生效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7日8时许,丁桂鹏驾驶豫G×××××、豫H×××××挂重型半挂车,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获嘉县亢村天桥南侧超越前方一辆轻型货车时,发现由北向南驶来一辆轿车,丁桂鹏向左躲避时与由北向南停放在路西沿原告李文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文巧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3)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桂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巧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提起复核。丁桂鹏驾驶的豫G×××××、豫H×××××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茂宾,该车辆分别在被告华保公司、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在被告华保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均在上述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文巧住院进行了治疗,就赔偿问题,李文巧于2014年两次向本院起诉,第一次起诉调解结案,涉及的两保险公司财保公司和本案被告华保公司各在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文巧1万元,并实际支付。继续治疗后又第二次起诉要求赔偿未赔的损失,生效的本院(2014)获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保险公司的赔付原则是“被告刘茂宾的车辆投保了2份交强险且分属于不同的保险公司,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由二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原告李文巧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被告刘茂彬的车辆所投保的两份商业险的比例,由被告华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李文巧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李文巧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1478号民事判决书对李文巧损失数额及赔付分配是“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李文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110461.75元。以上费用,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二保险公司均已经赔付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扣除已经赔付的20000元之外,尚余90461.75元,该部分由被告华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81415.58元(90461.75元×90%),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9041.67元(90461.75元×10%)。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李文巧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款76095.62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故按照本院所确定的比例应由被告华保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内承担50%,为38047.76元(76095.52元×50%),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内承担50%,为38047.76元(76095.52元×50%)。”14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华保公司共应赔偿李文巧损失119463.34元(81415.58元+38047.76元),同时确认被告刘茂宾应赔偿原告李文巧鉴定费1900元,鉴于在李文巧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茂宾为其垫付了60000元,扣除被告刘茂宾应该承担的1900元之后,尚余58100元。该58100元由被告华保公司直接予以返还原告刘茂宾。被告华保公司在扣除需返还被告刘茂宾的58100元之后,尚应赔偿原告李文巧61363.34元(119463.34元-58100元)。”原告刘茂宾对先行支付的58100元要求理赔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本院(2014)获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对李文巧损失的认定、涉及两保险公司的理赔分配比例及数额,认定准确分配合理,本案被告华保公司也未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本案也应适用此规则处理。2、14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保公司应理赔的总额为119463.34元,判决华保公司实际赔付的数额为61363.34元,已将原告刘茂宾先行支付的58100元扣除了华保公司理赔数额,并明确说明58100元应由华保公司直接返还给刘茂宾,本院认为原告刘茂宾已实际先行支付了58100元,此数额在1478号民事判决书已扣减了被告华保公司应理赔的数额,被告华保公司理应向原告刘茂宾支付此款,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华保公司抗辩应扣除李文巧医疗费损失2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充分证据,1478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未作此扣减,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两保险公司应各承担50%,1478号民事判决书也按此规则分配两保险公司的数额,原告主张的返还数额并不是单纯的医疗费用,而是先行支付的综合费用,被告华保公司只按医疗费用界定并按50%分配是错误的(超出强险范围另有损失比例分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保公司败诉,理应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对被告第三项抗辩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茂宾(又名刘涛)支付理赔款581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依法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退回原告刘茂宾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金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窦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