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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保国、王俊英等与袁增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国,王俊英,袁增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李保国,退休职工。原告王俊英,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秦兰,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吕骏,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袁增年,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袁建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付强,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保国、王俊英与被告袁增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国及李保国、王俊英委托代理人秦兰、吕骏、被告袁增年委托代理人袁建社、樊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国、王俊英诉称,原告李保国、王俊英父亲李延恒(李砚恒)在临城县某某镇某某村有老宅一处。1977年,因工作原因原告搬入临城县县城居住。1991年原告父亲去世,该房屋由二原告继承。原告李保国与被告袁增年系多年朋友,由于被告当时在郝庄中学工作,在该村无处居住,被告找到原告李保国借助二原告的老宅,考虑到该房无人看管,原告就让被告暂住其老宅。1997年被告的两个孩子均成年,即将结婚,被告经原告同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对于被告垫付的翻建费用原告一直要求给付被告,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大约在2002年,被告以与邻居间有纠纷为由将原告持有的老宅手续原件全部拿走,后经多次催要决绝返还。孰不知被告已产生将老宅据为己有的念头,为此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协商,包括书信往来,熟人调解等,但被告仍拒绝将老宅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腾请并搬出原告位于临城县某某镇某某村的房产,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临城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两张;2、2015年5月19日临城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2014年9月30日临城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2014年10月21日王某证明一份。被告袁增年辩称,1994年被告以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的旧宅,并由原告将房屋的宅基证交付被告。1997年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2012年原告想将被告已翻新的房子再买回去,但因价格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1994年被告已完成了房屋价款的支付和房屋及相关证件的交付,如果原告现在想反悔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李延恒的冀(临)字第12-2908号宅基地证书两份;2、2015年7月7日王某证明一份;3、2015年7月1日冯某某证明一份;4、2015年7月1日李某某证明一份;5、2015年7月1日赵某某证明一份;6、2010年3月20日原告李保国书信一份;7、被告翻建房屋工料款及借款记录一份;8、2015年7月23日调查笔录一份;9、证人王某证言一份。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在1994年购买了原告的房屋,并将该房屋进行了翻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现房屋有所有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出具时诉争房屋为被告所有,证明称房屋归原告李保国所有与事实不符,并且宅基证也不存在丢失问题,而是在原被告买卖房屋时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但王某只是就李保国回购房屋做过调解。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宅基使用证在被告手中不能证明1994年买卖房屋及交付被告的事实,该证是2000年被告称与邻居发生纠纷需要使用宅基证,原告才将该证交付被告;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被告的证据可以显示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李延恒,且该房屋经原告同意后进行翻建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信并没有显示原被告存在1994年买卖房屋的事实,原告书写该信的本意是将房屋翻建费和增值部分补偿给被告,并非回购房屋;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该调查笔录的调查人为被告诉讼代理人,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9有异议,证人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给证人提某的事。被告对证人王某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保国、王俊英父亲李延恒在临城县某某镇某某村有房屋两处,1991年二原告父亲去世,该房屋由二原告继承。原告李保国与被告袁增年系多年朋友,原告因故将该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并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一并交付被告。1997年,被告袁增年将上述房屋进行了翻建并使用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其父去世后依法继承了其在临城县某某镇某某村的两处房屋,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自愿将其房屋及权利凭证交付被告,被告合法占有其房屋,并经原告允许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原告的房屋因被告的翻建行为而在事实上发生灭失,其房屋所有权也因物的消灭而随之消灭。被告翻建房屋使用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但该宅基地的使用是经原告允许的。故被告不存在非法侵害原告房屋的事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腾清并搬出房屋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保国、王俊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保国、王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红审 判 员  赵秀霞人民陪审员  郭书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同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