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与董乃清、李仕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董乃清,李仕琼,吴吓茂,郑龙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3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双城镇柳城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林兴清,行长。委托代理人游志远,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综合业务部经理,住柘荣县。被告董乃清,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告李仕琼(系被告董乃清妻子),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告吴吓茂,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告郑龙祥,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住柘荣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诉被告董乃清、李仕琼、吴吓茂、郑龙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志远、被告董乃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仕琼、吴吓茂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郑龙祥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董乃清、李仕琼夫妇以种植太子参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被告吴吓茂、郑龙祥组成联保小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等,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在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董乃清借出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董乃清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诸被告至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董乃清、李仕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81.1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5月22日为2346.87元,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吴吓茂、郑龙祥对上述诉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乃清、李仕琼、吴吓茂、郑龙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董乃清当庭提出:1、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请求分期偿还;2、利息太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3、被告董乃清、李仕琼、吴吓茂、郑龙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董乃清、李仕琼、吴吓茂、郑龙祥的身份情况;4、被告董乃清、李仕琼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董乃清、李仕琼系夫妻关系;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将借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董乃清;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下载单1份,用于证明至2015年5月22日为止,被告董乃清拖欠本金17381.12元,拖欠利息2346.87元。被告董乃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李仕琼、吴吓茂、郑龙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董乃清向其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期限、违约责任等,并由被告吴吓茂、郑龙祥提供担保及约定担保期限等事实。被告李仕琼、吴吓茂、郑龙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书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乃清、李仕琼、吴吓茂、郑龙祥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董乃清签订合同编号为35××××355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董乃清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董乃清、吴吓茂、郑龙祥签订编号为3599937Q213102898802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董乃清、吴吓茂、郑龙祥成立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9日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董乃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董乃清尚欠借款本金17381.12元未还,拖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346.87元未还。另查明,被告董乃清、李仕琼于2010年7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与被告董乃清、李仕琼、吴吓茂、郑龙祥之间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董乃清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均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董乃清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乃清提出利息太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乃清请求分期偿还债务,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董乃清、李仕琼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仕琼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吓茂、郑龙祥未能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其对被告董乃清的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仕琼、吴吓茂、郑龙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乃清、李仕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借款本金17381.12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5月22日为2346.87元;自2015年5月23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吴吓茂、郑龙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董乃清、李仕琼、吴吓茂、郑龙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853元,由被告董乃清、李仕琼、吴吓茂、郑龙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盛桥审 判 员 王邦敏人民陪审员 袁燕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林芳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