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株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汤包成与唐林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包成,唐林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株民初字第290号原告:汤包成,男。委托代理人:黄小军,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林仁,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责人:卢海根。委托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包成诉被告唐林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军、被告唐林仁、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包成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唐林仁驾驶赣C5W0**小型轿车从万载县县城方向经将军大道往双桥方向行驶,8时3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万载县将军大道马步乡星联村三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前欲左转弯由汤包成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载汤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随身物品手机、手镯损坏、原告、汤庆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住院已治愈。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林仁负全责。被告唐林仁驾驶赣C5W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530.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林仁辩称,1、原告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理由为:①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事发时行驶车速明显大于20km/h,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电动车应认定为机动车辆;②原告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在行驶时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且在转弯时未让我驾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告应对其自身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2、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等。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平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的意见与被告唐林仁一致;2、医疗费应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3、误工费,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在浙江上班,除提供工资结算表外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另外事发时原告在江西省万载县,我公司认为原告已经离职,故误工标准应当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4、护理费、营养费,均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伤情不严重且没有医生医嘱;5,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酌定;6、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唐林仁驾驶赣C5W0**小型轿车从万载县县城方向经将军大道往万载县双桥镇方向行驶。8时3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万载县将军大道马步乡星联村三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前欲左转弯由原告汤包成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载汤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随身物品手机、手镯损坏、原告汤包成、汤庆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4日,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是被告唐林仁驾驶赣C5W0**小型轿车未注意行车安全与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所致,被告唐林仁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包成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汤庆系乘车人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汤包成随即被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7日,医疗费计5058.78元(被告唐林仁垫付),住院天数计13天,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原告汤包成系农业家庭户口。赣C5W0**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林仁,事发时亦由被告唐林仁驾驶。2014年11月24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汤包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万载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入院、出院记录、病人账款汇总清单、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医务鉴定证明书、被告唐林仁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正本)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之一,在庭审质证中,两被告虽然持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可以推翻的反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因此,被告唐林仁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汤庆、原告汤包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原告汤包成同时起诉被告唐林仁和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市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林仁予以赔偿。需要说明的是,赣C5W0**小型轿车仅投保一个交强险,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汤庆、原告汤包成受伤的损害后果,考虑公平原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汤庆、原告汤包成平均分享为妥。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市分公司“医疗费应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并未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治疗用药并非受害人所能决定,是医生根据伤情需要选择的,不应局限于医保或非医保用药;二、医保限定用药的适用范围,是为了控制医保药品费用支出,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高于医保,投保人对保险理赔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医保,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该条款减轻了制定格式条款合同一方的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是无效的。基于上述,具体分析原告汤包成诉讼请求之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以及赔偿责任如下:一、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1、医疗费,金额为5058.78元;2、误工费,金额为28991元/年÷365天/年×13天=1032.56元【收入状况,原告汤包成虽然提供一定证据欲以证明,但是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市分公司的异议成立,故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算】;3、护理费,金额为25931元/年÷365天/年×13天=923.57元【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确定一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4、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6元/天×13天=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出差补助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为省内不超过16元】;5、营养费,金额为10元/天×13天=130元【虽无医疗机构意见,但是根据原告汤包成受伤情况,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10元/天计算】。以上共计7352.91元。二、赔偿责任。1、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汤包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2、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汤包成误工费、护理费1956.13元;3、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汤包成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6.78元(5058.78元+208元+130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包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352.91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原告汤包成应当返还被告唐林仁505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汤包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95元,共计145元,由被告唐林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敢审 判 员 蔡军如人民陪审员 王维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惠敏附: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