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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高世鹏与柳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鹏,柳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高世鹏,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柳超,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高世鹏诉被告柳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世鹏诉称,2010年,被告承包了红寺堡区某寺修建工程,雇佣原告从事相关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120元。原告干了36.8天,工资共计4416元。完工后,被告的带队工人柳培忠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41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高世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叔叔柳培忠于2010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被告欠其人工工资4980元的事实。被告柳超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41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柳超雇佣原告高世鹏建造红寺堡区某寺,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20元,原告干了36.8天,劳务费共计4416元。2010年10月23日,被告指定的带队工柳培忠(系被告叔叔)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高世朋在某寺柳超工地工日8-9月36.8天×120=4416元,肆仟肆佰壹拾陆元整。柳培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甚至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柳超雇佣原告高世鹏建造红寺堡区某寺,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441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4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柳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世鹏劳务费4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柳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宋建军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伟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