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智勇与被告田子栋、徐林、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勇,田子栋,徐林,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697号原告:王智勇,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委托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子栋,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徐林,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陈效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智勇诉被告田子栋、徐林、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祖斌,被告田子栋、徐林,被告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刘俊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勇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田子栋与被告建投公司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将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大工业园一期2号厂房附楼租赁给被告田子栋经营,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后被告田子栋、徐林将厂房改建为芜湖乐语快捷宾馆。2014年8月7日,该宾馆交由案外人梁华承包经营。2014年11月21日,被告田子栋、徐林、案外人梁华与原告签订《三方协议》,被告田子栋、徐林将宾馆发包给原告王智勇经营,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8月7日。2015年3月27日,被告建投公司将原告王智勇经营的宾馆停止供电,该宾馆自2015年3月27日至今一直停业。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的宾馆租金及宾馆承包金55000元(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并按照每月27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的租金及承包金损失;2、三被告支付原告停业期间的人员工资损失21190元(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并按照每月10595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的人员工资损失;3、三被告支付原告损失的宾馆停业期间的电话光纤费、有线电视费、物业费等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王智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宾馆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三方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田子栋、徐林承租被告建投公司房屋开设宾馆并发包给梁华经营,后被告田子栋、徐林与原告王智勇及梁华签订三方协议,将宾馆转交给原告王智勇承包经营,三方协议约定的电费单价为每度1元等;二、《乐语快捷宾馆甲方与丙方经营场所物品交接说明》、《财务移交清单(1)、(2)》各一份,证明根据三方协议约定,被告田子栋、徐林将宾馆物品移交给原告王智勇占有用于承包经营;三、《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智勇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11月24日汇款10000元、45000元给被告田子栋的事实;四、《芜湖乐语快捷宾馆更换经营者告知书》、《乐语宾馆2015年3月份工资表》(2015.3.1至2015.3.28工资)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智勇接手经营芜湖乐语快捷宾馆后,向宾馆员工告知经营者已更换为原告王智勇并向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五、《宾馆被停电情况证明》、《接待报警案件三连单》各一份,证明在2015年3月27日9时30许,原告王智勇经营的宾馆被停电的事实;六、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智勇汇款5520元给物业公司的杨烨,此款是原告王智勇交付的宾馆电费;七、收据三份,证明原告王智勇于2015年2月5日、3月9日、3月26日三次向物业公司交付电费的事实;八、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田子栋同意原告王智勇延期支付三方协议约定的款项的事实。被告田子栋、徐林辩称:1、原告王智勇与被告田子栋、徐林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付给被告田子栋、徐林保证金50000元、三个月房租55000元,但原告王智勇只支付了55000元房租,保证金等费用原告王智勇至今未予支付;2、原告王智勇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3月拖欠电费36535元;被告田子栋、徐林每次将电费交给芜湖市新恒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新恒泰公司),由该公司代交至供电局,被告田子栋、徐林及芜湖新恒泰公司、物业公司多次催缴,原告王智勇均未支付,因而被告田子栋、徐林将其经营宾馆予以断电。被告田子栋、徐林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建投公司辩称:1、原告王智勇诉称的房屋与被告建投公司无关,2014年3月14日被告建投公司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一并转让给芜湖银湖实业公司,被告田子栋私下将诉称房屋转租给原告王智勇,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建投公司与本案原告王智勇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建投公司与原告王智勇的损失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王智勇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不缴纳电费,且经芜湖新恒泰公司催缴后仍不予支付,新恒泰公司将其予以断电,与被告建投公司无关。被告建投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房屋租赁代管合同》一份,证明芜湖银湖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将争议房屋委托芜湖福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管,收取租金及水电费;二、《租房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2月24日芜湖银湖实业有限公司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田子栋;三、《产权证书》一份,证明争议房屋于2014年3月14日起所有权归芜湖银湖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分别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被告田子栋、徐林对原告王智勇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协议无异议;对三方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无效。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王智勇后期补做。对证据三、五、六、七、八不予质证,认为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被告建投公司对原告王智勇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方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2014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签订的时候诉争房屋已经由被告建投公司转让给芜湖银湖实业公司,该协议被告建投公司不知晓,也没经过被告建投公司同意,因而被告建投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被告建投公司无关。对证据四、五、六、七、八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且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被告建投公司不予质证。二、对被告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原告王智勇对被告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田子栋将房屋租赁给原告王智勇至今,未如实告知此项事实,原告王智勇对此不知情。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需与原件相印证。(二)被告田子栋、徐林对被告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审核如下:一、原告王智勇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物品交接说明及财产移交清单,该清单有被告田子栋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银行业务回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芜湖乐语快捷宾馆更换经营者告知书及工资表,因该证更换经营者告知书中人员未出庭作证且工资表记载个人银行账户而无汇款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系宾馆停电情况说明及报警记录,因该两份证据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系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系三份收条,收条上有付款明细及芜湖新恒泰公司印章及会计签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系被告田子栋出具的说明,有被告田子栋本人签名,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建投公司属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直属单位,职能之一是负责对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营工作。2012年7月27日,被告建投公司与被告田子栋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建投公司将广大工业园2号厂房附楼出租给被告田子栋。2014年3月14日,被告建投公司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通过增资所得的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大工业园2#厂房转让给芜湖银湖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芜湖银湖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芜湖福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代管合同》,芜湖银湖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芜湖福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2#厂房。2014年2月24日,芜湖银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子栋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约定芜湖银湖实业有限公司将广大工业园2号厂房附楼出租给被告田子栋,租金为每月22500元,每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年租金270000元。同时还约定物业费每月409元,由被告田子栋支付给芜湖市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田子栋租赁2号厂房附楼后,将承租的房屋改建成芜湖乐语快捷宾馆。2014年8月7日,被告田子栋、徐林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梁华签订一份《宾馆承包合同》,约定梁华承包经营芜湖乐语快捷宾馆,承包期限自2014年8月7日8时至2015年8月7日8时。2014年11月21日,被告田子栋、徐林与原告王智勇及梁华签订一份《三方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田子栋、徐林同意将芜湖乐语快捷宾馆发包给原告王智勇,被告田子栋、徐林与梁华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宾馆承包合同》解除;2、合同保证金50000元,原告王智勇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给被告田子栋、徐林;3、原告王智勇承包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8时起至2015年8月7日8时止;4、承包金为每月5000元,原告承包期内需支付六个月,共计30000元;5、房屋租金为每月22500元,原告王智勇分三次付给被告田子栋、徐林,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租金55000元,2015年2月7日前支付三个月租金67500元,2015年5月7日前支付三个月租金67500元;6、电费由原告王智勇每月按实际使用度数支付,单价为每度1元,单价超出部分由被告田子栋、徐林支付,但每月最高不超过5000元。同日,被告田子栋与原告王智勇办理了芜湖乐语快捷宾馆财产交接手续。三方协议签订后,因交接工作持续到当日晚间结束,被告田子栋同意原告王智勇于2014年11月22日中午之前支付三方协议项下款项。原告王智勇于2014年11月22日向被告田子栋汇款10000元,于2014年11月24日汇款45000元。诉讼中,原告王智勇自述于2015年1月8日支付芜湖乐语快捷宾馆2014年12月份的电费5520元(向杨桦支付),于2015年2月5日支付芜湖乐语快捷宾馆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的电费11653.18元,于2015年3月9日支付芜湖乐语快捷宾馆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的电费12880元,于2015年3月26日支付芜湖乐语快捷宾馆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6日的电费4656.48元。因芜湖乐语快捷宾馆没有独立的供电设备,故用电系芜湖福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芜湖新恒泰公司单列电表搭电,电费由芜湖新恒泰公司每月向芜湖福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电费收据,芜湖福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该收据收取电费后交给芜湖新恒泰公司,再由芜湖新恒泰公司缴纳给供电部门。因原告王智勇欠缴电费,芜湖新恒泰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停止向芜湖乐语快捷酒店供电,该宾馆自断电之日起停业至今。本院认为:原告王智勇与被告田子栋、徐林及梁华之间的《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被告田子栋向原告王智勇交付了芜湖乐语快捷宾馆的财产并办理了移交手续,原告王智勇也分两次向被告田子栋支付了55000元。依据《三方协议》约定,房屋租金为每月225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55000元,故该55000元应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的房屋租金。现原告王智勇要求三被告支付其损失的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产生的宾馆租金、宾馆承包金,因该租金和承包金原告王智勇并未向被告缴纳,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智勇诉请三被告按照每月2750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5月2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的租金和承包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智勇关于要求三被告支付停业期间直至判决生效给付期间的人员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智勇经营的芜湖乐语快捷宾馆自被断电后即停止经营至今,停电系因其欠缴电费所致,其应当自行承担停电期间的人员工资损失。原告王智勇诉请的停业期间的电话光纤费、有线电视费、物业费等必须支出的费用,因停电系因其欠缴电费所致,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现因原告王智勇持有芜湖新恒泰公司的电费收据,如其确将电费缴纳给了芜湖福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芜湖新恒泰公司,其因停电引起的损失应当向芜湖福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芜湖新恒泰公司追偿。综上,因原告王智勇在履行《三方协议》过程中,仅支付了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的房屋租金55000元,并未预付2015年2月21日后的房屋租金、承包金,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电期间产生的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智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峻崎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