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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祥云县新畅通汽车租赁服务部与吴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祥云县新畅通汽车租赁服务部,吴斌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871号原告:祥云县新畅通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左国花。被告:吴斌(未到庭)。原告祥云县新畅通汽车租赁服务部诉被告吴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云县新畅通汽车租赁服务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到祥云县新畅通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一辆云LR09**黑色轿车,双方约定每日租金为240元,租期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共计55天,应付租金13200元,租赁合同终止时被告只支付了租金3200元,尚欠租金1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写下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5月12日前还款,超过5月12日后按每天1000元支付滞纳金,并同意用家中的财产折抵。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滞纳金20000元(滞纳金按双方约定的每天1000元计算,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斌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A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经营范围;A3、欠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A4、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A5、车辆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的情况。被告吴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吴斌向原告祥云县新畅通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一辆云LR09**黑色轿车,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每日车辆租金为240元,租赁期限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共应支付租金13200元。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3200元,尚欠租金1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写下欠条,载明:今欠祥云县新畅通汽车租赁服务部左国花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于2015年5月12日前还清,如超时不还,按每天1000元计收滞纳金,如仍不还款自愿以家中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折抵。欠款人:吴斌。2015年5月11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租赁期满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车辆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系违约,被告在欠条中承诺在2015年5月12日前还清,如超时不还,按每天1000元计收滞纳金,该条款系双方对滞纳金的计算的方法作出约定,但按每天1000元计收滞纳金的约定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滞纳金。被告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祥云县新畅通汽车租赁服务部租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吴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蒲 怡人民审判员  宝文才人民审判员  汪兴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