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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商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临沂市昊通商贸有限公司与李萍、谢瑞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萍,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伯昌,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玉,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瑞吉,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伯昌,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玉,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市昊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风景嘉园*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振洋,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健,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萍、谢瑞吉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昊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萍、谢瑞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伯昌,被上诉人昊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通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7月16日,昊通公司、李萍签订购置挖掘机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李萍首付40%,即240万元,贷款360万元,分24期支付,于2012年10月10日开始付分期,每期为161802.17元,并约定自2012年7月18日期3个月内偿还100万元。合同签订后,李萍收到昊通公司交付的四台挖掘机,但李萍未履行合同约定分期付款,也未支付约定的100万元购车款。后经昊通公司多次与其协商,李萍一直拖延付款,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请求:1、依法调解或者判令李萍、谢瑞吉支付昊通公司购车款3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60万元。2、诉讼费用由李萍、谢瑞吉承担。李萍、谢瑞吉一审答辩称:昊通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首先,李萍对本案货款已实际支付到2012年11月份(包括11月)。第二,昊通公司在诉状中提到的3个月之内偿还100万元,事实上是有前提条件的,合同约定昊通公司必须派专业技术人员到非洲加纳人民共和国进行技术服务,同时又约定昊通公司必须提供发票和账号,协助办理退税,并用退税款支付该100万元。由于昊通公司没有派技术人员服务,同时拖延提供发票,至今没有提供账号,致使退税款无法到位。由于昊通公司先违约,致使李萍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责任在昊通公司。请求依法驳回昊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责令昊通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李萍、谢瑞吉一审反诉称:李萍在非洲加纳人民共和国经营矿山开采业务,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7月向昊通公司购买360-8型海斗挖掘机四台,双方签订合同。因昊通公司首次出口非洲加纳人民共和国,在该地没有售后服务系统,没有一个售后服务人员,无法进行售后三包服务及其他技术服务,且该挖掘机的生产厂家原来不生产挖掘机,挖掘机属于其新产品,质量不稳定。随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份,协议1第四条约定:甲方(昊通公司)派一人跟随挖掘机进行服务,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昊通公司负担。协议2明确约定:该批挖掘机由李萍委托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出口,甲方(昊通公司)开具发票,协助乙方(李萍)办理退税提供账户。协议签订后,李萍按约将268.4万元付给昊通公司,但昊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委派服务人员,使挖掘机无法及时进行电脑系统升级,无法及时维修、维护,致使挖掘机无法使用。无奈,李萍只好租赁当地挖掘机进行施工,造成巨大损失。同时,昊通公司延期提供发票,拒不提供账号致使退税96万元至今未能办理。由于昊通公司首先违约,致使以退税款为前提的部分付款无法实现。同时该批挖掘机没有商检手续。以上情况李萍多次向昊通公司要求,昊通公司拒不履行。综上所述,昊通公司首先违约致使李萍无法正常使用设备,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昊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李萍、谢瑞吉损失。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1、昊通公司派专人到加纳人民共和国跟随挖掘机进行服务。2、昊通公司提供公司账号协助办理退税。3、昊通公司承担违约金60万元,并另行承担赔偿金157万元,共217万元。4、反诉费用由昊通公司承担。昊通公司针对李萍、谢瑞吉的反诉一审答辩称:对于服务人员到加纳跟踪服务的问题,由于李萍在2013年1月10日才办理好出国签证,至此其应付分期款已累计四期未付,根据合同约定李萍逾期付款30天,昊通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全款及利息,并承担赔偿责任,故李萍违约在先导致昊通公司不能履行派遣人员的义务,昊通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对于提供公司账号办理退税事务,昊通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上有明确的公司账号,因此昊通公司并未违反约定。请求驳回李萍、谢瑞吉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昊通公司(甲方)与李萍(乙方)签订购置挖掘机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确认的要求,同意将价款为600万元的四辆369-8型海斗牌挖掘机以分期付款的形式销售给乙方,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须先一次性支付总价40%计款240万元、贷款额5%的保证金18万元、产权转移4000元,共计2584000元;乙方按甲方指定场所对所购车辆进行交接验收,并签署车辆验收交接单。乙方保证按付款协议书界定时间行甲方清偿所欠车款及利息,欠款利息以合同成立时为准,各方均无权单方改变;在质量保修期限内,乙方所购挖掘机出现问题经检测非人为原因所致的,甲方有义务或协助乙方按国家产品质量法三保规定向生产厂家或供货商对车辆维修进行交涉处理,但乙方不得以此为借口停止或拖延支付每期应向甲方支付的车款及利息;乙方借口挖掘机质量问题拒不按期支付车款及利息,甲方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赔偿责任;如乙方逾期付款30天或借口挖掘机质量问题拒不按期支付车款及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未完全根据本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所有挖掘机款,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属于甲方,在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甲方期间,甲方无义务向乙方出具发票或其他所有权证书;违约方交车价总金额10%为违约金。该合同所附的付款协议书约定贷款总额为360万元,贷款年限为2年,年息7.38%,李萍的还款次数为24次,自2012年10月10日起月还款本息为161802.17元,至2014年9月10日还清。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违约方应支付车价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日,昊通公司(甲方)与李萍(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保证把挖掘机于2012年7月18日早10点送到乙方的装船运输处(天津市港口),如甲方违反本约定,耽误乙方的装船时间,甲方向乙方赔偿1万元人民币。二、该4台H×××××挖掘机自甲方交付承运人后视为完成交付,货物保险由乙方自己购买,风险灭失责任由乙方承担。三、甲方对挖掘机负责保修,三保期内保修件损坏,甲方保证一个月内修理完毕,费用甲方负担(配件在途时间不在此限)。四、甲方派1人跟随挖掘机进行服务,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由甲方负担,生活费用、往返机票及签证费由乙方负责。五、自本挖掘机按约定时间到港(2012年7月18日)起三个月内,乙方向甲方再支付100万,如有违约融资贷款保证金自动归甲方所有。……”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李萍于2012年7月16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挖掘机总价款的40%计240万元、保证金18万元、产权转移费4000元,共计2584000元。昊通公司亦按约履行了交付挖掘机的合同义务。2012年9月3日,昊通公司(甲方)与李萍(乙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挖掘机现已经全部交付乙方且已经装船,但由于挖掘机系乙方分期付款购买,在未完全付清全部价款之前,甲方保留标的物及其附件的所有权;乙方购买挖掘机需出口,由于未付清全款,甲方保留所有权,需要甲方协助办理相关出口手续,出具购买车辆所需全款发票,由于所开发票的接收单位是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实际购买人(乙方)的名称不符,以后因此而出现的法律纠纷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出口所需其他相关手续,乙方自己委托出口代理公司办理出口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为协助乙方办理退税提供公司账户,退税到账后转交乙方,因办理出口有关的事项均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甲方不负责任。2012年11月14日,昊通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以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了前述四台挖掘机的全额增值税发票。11月16日,谢瑞吉向昊通公司交付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昊通公司业务经理刘秀印出具了收到条。庭审中,李萍、谢瑞吉另提供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的甲方为昊通公司,乙方为李萍,丙方为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丙方同意退税款打入甲方公司账户,作为乙方应付甲方的购车款,由甲方自由处理,充抵附加协议中乙方应付甲方的100万元;甲方只负责退税款的接受,其他事项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丙方保证该税款系合法途径获得,否则甲方不承担责任。该协议无签订时间,李萍、谢瑞吉主张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5日,其中“充抵附加协议中乙方应付甲方的100万元”系昊通公司业务经理刘秀印作为买卖合同经办人手写添加。因昊通公司对手写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并主张没有该份补充协议,对补充协议中昊通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保留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审法院要求昊通公司安排刘秀印到庭就该补充协议的相关情况接受调查,并明确告知逾期不到将承担不利的后果。但刘秀印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到庭,昊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否定该补充协议中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李萍、谢瑞吉主张昊通公司首先违约致使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昊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昊通公司职工唐宽涛的护照、体检证明及为唐宽涛购买的机票行程单;2、李萍购买配件的汇款单;3、谢瑞吉与巩桂东、李勇的谈话录音。护照的签发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第一次签证时间为2012年9月3日,体检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第二次签证时间为2013年1月3日,机票时间为2013年1月9日,用于证明李萍、谢瑞吉办理了相关手续并购买了机票,安排了行程,但唐宽涛未按照昊通公司的安排出国为其挖掘机提供服务。购买配件的汇款单用于证明李萍于2013年3月4日向挖掘机生产厂家汇款49885元,用于购买部分配件。谈话录音用于证明谢瑞吉复述了挖掘机在加纳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其多次要求昊通公司派遣技术人员,但昊通公司迟迟未派出,同时证明损失情况,巩桂东对此予以认可。昊通公司对上述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昊通公司一直在为派遣人员作准备,至2013年1月10日李萍、谢瑞吉的分期付款义务已到第四期,每期为161802.17元,累计数额已达80多万,因此在李萍、谢瑞吉未予先期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昊通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李萍、谢瑞吉的相应履行请求,昊通公司的行为并非违约;购买配件的汇款单只是汇款证明,没有货物的明细及用途,其以此证明挖掘机不能正常使用没有法律依据。巩桂东、李勇并非昊通公司职工、亦无昊通公司授权,所以对录音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本案一审庭审前,李萍、谢瑞吉以涉案挖掘机在加纳、使用情况及损失须到该国取证为由申请延期二个月举证,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后李萍、谢瑞吉在一审庭审中以中、加邦交不和谐、无法取到经加纳公证、使馆认证的证据为由撤回了要求昊通公司承担赔偿金157万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谢瑞吉与李萍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昊通公司与李萍签订的购置挖掘机分期付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除合同第八、九、十条有关“李萍不得以挖掘机出现非人为原因所致问题为借口停止或拖延支付车款及利息,李萍借口挖掘机质量问题拒不按期支付车款及利息、昊通公司有权要求李萍立即支付全部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排除了李萍的主要权利,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而无效外,其他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此外,昊通公司对李萍、谢瑞吉提供的与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昊通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保留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该公章及手写添加内容的真实性,所以原审法院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补充协议亦为有效协议。昊通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挖掘机的合同义务,李萍、谢瑞吉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了240万元挖掘机款及保证金、产权转移费后,又于2012年11月16日支付的挖掘机款10万元,尚欠昊通公司挖掘机款350万元未付,对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理由和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挖掘机是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李萍、谢瑞吉不能使用;2、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各自存在违约行为。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本案中,李萍、谢瑞吉为证实挖掘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不能使用,提供的证据有购买配件的汇款单及录音,汇款单可以证明李萍向挖掘机生产厂家汇款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昊通公司对录音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且李萍、谢瑞吉无其他证据证实巩桂东、李勇系昊通公司职工或有昊通公司授权,所以原审法院对录音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李萍、谢瑞吉应对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涉案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不能使用的主张不成立。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昊通公司虽然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挖掘机的主合同义务,但仍负有安排技术人员跟随挖掘机进行服务的义务。根据双方各自办理相关手续的时间来看,李萍、谢瑞吉先后两次为昊通公司职工办理签证并购买了机票,但由于昊通公司的原因导致其职工未出国随机服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而李萍、谢瑞吉在支付部分挖掘机款后,在其无充分证据证实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不能使用的情况下,未按照合同及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按期支付挖掘机款,构成违约,昊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李萍、谢瑞吉立即支付全部欠款及利息,李萍、谢瑞吉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因昊通公司与李萍、谢瑞吉均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对纠纷双方而言是相同的,为合同总价款的10%,双方均未就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提出抗辩,所以从公平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其各自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可相互抵销,本院不再判令双方当事人各自支付对方违约金。对于出口退税是否因昊通公司的原因未能折抵挖掘机款的问题,因昊通公司只是涉案挖掘机的出卖人,并不享受法定的出口退税,且根据昊通公司分别与李萍及与李萍、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的约定,昊通公司只是提供账户用于接收退税款,并无其他协助退税的义务;若李萍合法享受出口退税,则应按协议约定将退税款汇入昊通公司的账户,用于支付挖掘机款。因昊通公司已按照其与李萍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中有昊通公司的账户,所以李萍、谢瑞吉未能办理出口退税并非昊通公司的责任,应退税款不应作为李萍、谢瑞吉的已付挖掘机款对待。基于以上分析,原审法院对李萍、谢瑞吉要求昊通公司提供账户协助办理退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李萍、谢瑞吉拖欠昊通公司挖掘机款350万元,所以昊通公司要求李萍、谢瑞吉承担支付所欠挖掘机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双方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日即2012年10月10日起开始,按年息7.38%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要求解除合同,李萍、谢瑞吉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昊通公司继续履行安排技术人员到加纳随挖掘机提供服务的反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昊通公司应履行该项合同义务。综上所述,昊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其主张李萍、谢瑞吉尚欠其挖掘机款本金360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据实支持350万元。李萍、谢瑞吉关于挖掘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对其相应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昊通公司派专人到加纳人民共和国跟随挖掘机进行服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萍、谢瑞吉在诉讼中撤回要求昊通公司承担赔偿金157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萍、谢瑞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昊通商贸有限公司挖掘机款3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息7.38%计算)。二、驳回原告临沂市昊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临沂市昊通商贸有限公司根据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派1人跟随挖掘机进行服务。四、驳回反诉原告李萍、谢瑞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原告临沂市昊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733元,由被告李萍、谢瑞吉负担366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萍、谢瑞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反诉原告李萍、谢瑞吉负担100元,由反诉被告临沂市昊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上诉人李萍、谢瑞吉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签订买卖合同时,当时双方约定由昊通公司代为办理银行分期贷款,李萍交纳给昊通公司18万元的所谓“贷款保证金”和4000元“产权转移”,由于昊通公司的原因,贷款没有办成,此款一直在昊通公司手中,则该款应转为付款,一审时李萍提供该部分付款凭证要求抵顶欠款,昊通公司对付款凭证予以认可。因此现在总算欠款时,应将该18.4万元予以减出。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未予处理,应属疏漏。二、一审判决认定昊通公司未安排技术人员到加纳随机服务构成违约,同时又认定李萍、谢瑞吉未按时付款亦构成违约,因此双方互不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明显不当。1、2012年7月16李萍与昊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四条明确规定:甲方(昊通公司)派1人跟随挖掘机进行服务,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由甲方负责。2012年7月18日挖掘机运抵天津港后,昊通公司本应立即派人到加纳工地进行技术服务,但昊通公司至今未安排服务人员到加纳跟踪服务,应视为从2012年7月28日起即有安排服务人员到加纳的履行义务并已违约。2、根据双方所签付款协议,李萍、谢瑞吉直到2012年10月10日才有义务付分期的第一笔款,此后李萍签合同时付18.4万元和2012年11月16号又交纳10万元,以此计算,李萍、谢瑞吉在对方早已违约的情况下仍然付款到2012年11月份(包括11月),李萍、谢瑞吉直到2012年12月10日起才有每月付款161802元的责任,李萍、谢瑞吉在对方首先违约的情况下在2012年12月以后拒绝付款,是合法的履约抗辩权的行为。同时由于昊通公司违约在先,昊通公司应该承担合同规定的60万元的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息7.38%计算”是错误的。该判决的付款时间、利息的计算依据是双方所签“付款协议书”,但该“付款协议书”规定的付款是按月付款,因此如以此为根据则本金数应为按月增加,而不应该一概按350万元来算。由于李萍、谢瑞吉另付18.4万元,因此350万元的欠款数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李萍、谢瑞吉欠款数额减少18.4万元,并撤销关于利息的判决。二、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昊通公司支付李萍、谢瑞吉违约金60万元。三、上诉费用依法由昊通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昊通公司答辩称:一、李萍、谢瑞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分期款已构成违约,法院判决支付剩余全部购车款及利息合法合理。根据购车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的约定,李萍、谢瑞吉向昊通公司分期款360万,分24期支付,自2012年10月10日起开始付分期,每期应付161802.17元,但李萍、谢瑞吉一直未履行上述约定,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昊通公司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约定有权要求李萍、谢瑞吉支付剩余全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要求符合合同约定。二、关于融资保证金18万元及4000元产权转移费,原审法院处理合法合理,李萍、谢瑞吉主张无法律依据。购车合同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补充协议第五条也明确:自本挖掘机按约定时间正常到港(2012年7月18日)起三个月内,李萍向昊通公司再支付100万元,如有违约融资贷款保证金自动归昊通公司所有。这是在李萍、谢瑞吉自己融资未办成功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李萍、谢瑞吉直接向昊通公司办理分期手续,李萍、谢瑞吉明确该保证金的含义。根据此约定,李萍、谢瑞吉也未履行支付100万的约定,昊通公司按合同可以依法扣留该保证金。三、对于昊通公司未安排技术人员到加纳随机服务的事情,昊通公司并未构成实质违约,一审法院判令双方互不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的随机服务约定,没有约定具体时间,应以李萍的积极准备为开始时间。该约定也是在李萍、谢瑞吉能不违反购车合同还本付息的前提下才有效。根据一审李萍、谢瑞吉提交的证据显示,随机服务人员前期是积极配合的。2012年8月10日签发护照,2012年9月3日才第一次签证,而且随机服务人员也在2012年12月13日进行了体检,第二次签证的时间为2013年1月3日。李萍、谢瑞吉未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及支付贷款保证金100万元的约定,此时李萍还没有安排随机服务的人员体检,这时李萍、谢瑞吉要求随机人员出国,昊通公司根本无法做到。后昊通公司多次催促李萍、谢瑞吉还款未果才拒绝服务人员去加纳的。因此,昊通公司并非不安排人员到加纳,而是安排人员随时准备过程中,李萍、谢瑞吉违约导致中止。昊通公司对此并没有违约。综上,原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李萍、谢瑞吉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期间,李萍、谢瑞吉提交两份录音:一、2015年8月7日,谢瑞吉与挖掘机的生产方中国重汽青岛专用制造厂的销售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二、2015年8月7日,谢瑞吉与销售人员XX的录音材料。综合证明:昊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7月18日开始提供技术人员到加纳进行服务;由于昊通公司没有派技术人员到加纳,致使设备出现问题后,李萍、谢瑞吉于2013年3月4日汇款到中国重汽青岛专用制造厂购买货物,昊通公司无法到达维修,挖掘机一直放在青岛,而未运至加纳。昊通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制品,没有录音的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录音是在一审庭后即二审开庭前形成的,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真实性无法考证,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萍、谢瑞吉支付的18.4万元应否抵顶货款;二、原审判决认定李萍、谢瑞吉违约是否正确,昊通公司是否应承担60万元的违约金;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时间和本金数额是否正确。关于李萍、谢瑞吉支付的18.4万元应否抵顶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昊通公司与李萍签订的《购置挖掘机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李萍在签订合同前须先一次性支付总价40%计款240万元、贷款额5%的保证金18万元、产权转移4000万元,共计2584000元。李萍于2012年7月16日支付了该保证金18万元及产权转移费4000元。由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分批偿还货款本息,因而合同约定的贷款额的保证金应为还款保证金的性质,在李萍、谢瑞吉未全部付清货款的情况下,该保证金不应先行抵扣货款。另外,合同约定的产权转移4000元相当于产权转移过户费的保证金,由于合同约定在李萍未完全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所有挖掘机款、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属于昊通公司,现李萍并未支付完毕全部挖掘机货款,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属于昊通公司,因而李萍、谢瑞吉主张该4000元应抵扣货款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李萍、谢瑞吉上诉称其支付的18.4万元应抵扣货款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李萍、谢瑞吉违约是否正确,昊通公司是否应承担60万元的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李萍、谢瑞吉虽提供了其向挖掘机生产厂家购买配件的相关证据和录音,但并不能直接证明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李萍、谢瑞吉也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向昊通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在李萍、谢瑞吉并无证据证明昊通公司所供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李萍、谢瑞吉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形。昊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排其职工出国随机服务,也构成违约。李萍、谢瑞吉主张昊通公司应从2012年7月28日起即安排服务人员到加纳服务,并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各自承担的违约责任相互抵销,并无不当。李萍、谢瑞吉上诉称昊通公司应承担60万元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时间和本金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如前所述,李萍、谢瑞吉支付的18.4万元不应在先期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减,故李萍、谢瑞吉的欠付货款应为350万元。由于目前为止,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不应再依据合同约定分期分批支付货款,因而原审判决认定李萍、谢瑞吉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全部欠付货款35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李萍、谢瑞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还款数额及利息错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萍、谢瑞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上诉人李萍、谢瑞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玉勇审 判 员  马 红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