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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田丹清与田梦福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梦福,田丹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梦福。委托代理人丁孝贤,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丹清。委托代理人田世红,系田丹清之女。上诉人田梦福与上诉人田丹清健康权纠纷一案,田梦福与田丹清均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梦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孝贤,田丹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世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田梦福与田丹清系同村邻组村民,田丹清有一块承包的山林在田梦福房屋地基后面,在田丹清山林与田梦福房屋地基中间有一条公共道路(公共道路位于田梦福房屋地基上方)。2014年8月17日下午17时许,田梦福请挖机挖房屋地基,在挖机将要挖到公共道路时,田丹清认为将会对他的山林产生影响,便阻止田梦福继续施工。田梦福认为他没有挖到公共道路也没有挖到田丹清的山林,便要求田丹清让开,别耽误他施工,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因田丹清不肯让开,田梦福便上前将田丹清拖开,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扭打,田梦福将田丹清摁到在挖机履带上,导致田丹清受伤;田丹清受伤后先后在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用去医药费4097.54元。另查明:桃江县公安局大粟港派出所曾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17日两次组织田梦福与田丹清进行调解,但均未果。2014年9月17日,桃江县公安局对田梦福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赔偿问题双方至今无法达成协议,田丹清因此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田梦福、田丹清作为邻里乡亲本应相互友爱、忍让,互帮互助,和睦相处,共建和谐邻里关系,但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双方缺乏有效沟通,未保持冷静与理智、采取正确的解决矛盾的方式,综合考虑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应当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对田丹清的损失依法核算如下:一、医药费4097.54元;二、误工费10天×64.22元/天=644.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交通费虽田丹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但根据田丹清就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元;护理费因田丹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田梦福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田丹清经济损失2545.87元;二、驳回田丹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丹清负担50元,田梦福负担50元。宣判后,田梦福与田丹清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田梦福上诉称:1、其只是将田丹清拖开,并未将其摁到挖机履带上,并未致伤田丹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田丹清仅提供一些复印件,且在两家医院的住院时间之间有重复,原审认定田丹清医疗费4097.54元错误;3、本案的发生是田丹清无故阻工所致,田梦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田丹清的诉讼请求,由田丹清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针对田梦福的上诉,田丹清答辩称:其没有阻工,其被田梦福致伤属实,田梦福应赔偿其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田梦福的上诉。田丹清上诉称:1、其住院共计12天,原审仅计算10天错误;2、其误工时间应为30日,原审仅确认为10天错误;3、其住院期间应有护理费;4、原审判决田梦福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田梦福赔偿田丹清7408.48元,由田梦福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针对田丹清的上诉,田梦福答辩称:1、田丹清在两家医院住院治疗,重复检查;2、田丹清误工时间计算为30天没有依据;3、本案纠纷的起因是田丹清的过错;4、田梦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田丹清的上诉。二审中,田梦福向本院提交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的超声检查报告单、DR影像学报告单及CT影像报告单,欲证实田丹清进行不必要的检查,医药费重复。田丹清质证认为,这些都是必要的检查,不能达到田梦福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田丹清的医药费以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田梦福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计算田丹清的损失是否正确;二、原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一、关于原审计算田丹清的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田丹清受伤后,先后在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该两家医院的出院记录,田丹清共计住院10天。田丹清上诉提出,其住院时间应为12天,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田梦福提出原审计算田丹清的住院时间重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田丹清住院共计10天,原审计算其误工时间1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田丹清上诉提出,其误工时间应确定为30天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田丹清提交的医药费收据中已载明,医药费已包括护理费,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田丹清上诉提出,原审应计算其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田丹清认为,田梦福挖地基会影响其山林,从而阻止田梦福施工,田丹清在本案纠纷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田梦福遭到田丹清阻工后,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而是与田丹清发生扭打,引起纠纷升级,造成田丹清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综合双方过错大小,认定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田丹清上诉提出应由田梦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田梦福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梦福与田丹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田梦福、田丹清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喻 宁审判员 付 星审判员 黎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赛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