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金培菊等与海门市金松钢结构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培菊等,海门市金松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821号申请执行人金培菊等32人,系海门市金松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海门市金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厂镇镇西村18组。法定代表人金松。申请执行人金培菊等32人与被执行人海门市金松钢结构有限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895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海门市金松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金培菊等32人工资人民币42931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34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金松钢构公司现已停产歇业,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资产已被本院查封,除此外,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处置过程中,案外人盛跃东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厂房内的财产为其所有,要求本院解除相应的查封措施。本院经审查,驳回了盛跃东的执行异议。盛跃东随后提起异议之诉,现正在审理中。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就查封的财产,案外人盛跃东已提起异议之诉,尚在审理中,故本院依法暂不能处置查封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据此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895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案外人盛跃东的异议之诉未被支持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均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