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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调确字第17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于×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times,杨×1,杨×2,杨×3,杨×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调确字第17580号申请人于×,女,1946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利众,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申请人杨×1,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祥生,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申请人杨×2,女,1914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岩,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申请人杨×3,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水田,男,1951年4月17日出生。申请人杨×4,女,1968年6月27日出生。2015年10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请人于×、杨×1、杨×2、杨×3和杨×4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李笑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于×、杨×1、杨×2、杨×3和杨×4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五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2日达成(2015)城南民调字第01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一、将杨×5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昌盛园三区×号楼×单元×室房产的50%过户到于×名下,与杨×1共同所有。二、杨×2、杨×3、杨×1、杨×4放弃杨×5所属50%的继承权。当日,于×、杨×1、杨×2、杨×3和杨×4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杨×1、杨×2、杨×3和杨×4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司法确认条件,应予确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于×、杨×1、杨×2、杨×3、杨×4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经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2015)城南民调字第01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盛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