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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谢治凤与被告吴永国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治凤,吴永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谢治凤,女。委托代理人李清莲,衡阳市雁峰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永国,男。委托���理人廖汉初,常宁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治凤因与被告吴永国发生身体权纠纷,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义荣、姚文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芳担任记录。原告谢治凤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莲,被告吴永国的委托代理人廖汉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治凤诉称:被告吴永国于2014年10月23日上午在金龙安置小区菜地附近因饮酒后与谢治凤发生口角冲突,随后被告吴永国将原告谢治凤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到衡阳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16天,累计花费费用21543元,后又在衡阳市第五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1日在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身体权纠纷造成的伤害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医疗费用凭医疗��票认可;医疗期限为叁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住院期间每天陪护壹人等事项。谢治凤出院后多次找吴永国协商赔偿事宜,因协商未成而致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吴永国赔偿谢治凤医药费21543元、鉴定费755元、康复费2523元、护理费3050元、误工费256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3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出具的吴永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谢治凤《询问笔录》共三份。证明目的:A.证明吴永国是侵权人,是本案的被告。B.证明吴永国饮酒后与谢治凤在金龙安置小区菜地附近发生口角,吴永国将谢治凤打伤,经鉴定伤势为轻微伤。C.证明吴永国因殴打他人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证据2���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谢治凤的《病历》和衡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谢治凤的CT《诊断报告》及《医药费票据》共三份。证明目的:A、证明谢治凤受伤后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L1、L2压缩骨折;(2)软组织挫伤。B、证明谢治凤受伤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6天,共用医药费21543.39元,后又在衡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9天,共用医药费3990.54元;证据3、衡阳市仁济司法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A、证明谢治凤的伤情经鉴定为:(1)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2)损失程度评定为轻微伤;(3)医疗期限叁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4)住院期间每天陪护壹人;(5)伤后损失工作日为叁周。B、证明谢治凤法医鉴定费为77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已经做了处罚,作了赔偿,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已经赔偿了,与本案无关。被告吴永国辩称:被告吴永国没有无故对原告谢治凤进行侮辱和殴打,双方是因为口角发生纠纷,被告吴永国不是蓄意伤害原告,原告谢治凤是在双方拉扯过程中自己摔伤的。另外被告吴永国女儿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前往医院看望受伤的原告并赔偿了原告现金2000元。之后,金龙坪派出所对被告吴永国进行了治安处罚。被告吴永国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原告此时的诉讼请求不合情也不合法。被告吴永国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证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2014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吴永国饮酒后经过金龙安置小区菜地时,与正在帮亲戚菜地拔草的谢治凤发生口角。在双方拉扯过程中,被告吴永国用手打伤了原告谢治凤面部,致其摔倒在地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椎L1、L2压缩骨折;2.软组织挫伤。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1543元(其中为治疗腰椎骨折手术费2035元,卫生材料费8590.82元共计10625.82元,凭收费票据认定);后于2015年5月6日在衡阳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天,花费1467.45元(凭收费票据认定),入院诊断为脑梗塞。出院后,谢治凤就其伤情向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仁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99号司法鉴定��见书,经有关专家会诊阅片:阅本院(号24030)MRI片见腰椎体楔形改变,压缩约1/2,其内见片状短T1信号影,为陈旧性压缩骨折,L2轻微楔形改变,无长T1信号影,不能认定为本次外伤所致;鉴定意见为:1.谢治凤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2.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3.医疗期限为叁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4.住院期间每天陪护壹人;5.伤后损失工作日为叁周。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2015年6月4日作出的雁公(金)决字(2015)第03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告吴永国于2014年10月23日在金龙安置小区菜地附近与谢治凤发生口角,被告吴永国将原告谢治凤打伤,经鉴定伤势为轻微伤,故对被告吴永国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谢治凤损失项目及数���如下:1、医疗费10917.57元(凭票据认定,总医药费21543.39元-腰椎骨折治疗费10625.82);2、护理费为1561元(按湖南省2015年统计服务业收入35623元/年÷365天×16天=1561元);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480元);4、鉴定费755元(凭票据认定);5、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6.康复费为原告诊断脑梗塞费用,不予认定。以上1-6项共计13913.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互不相识,因在金龙安置小区菜地附近发生口角,被告吴永国将原告谢治凤打伤,被告吴永国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与标准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定,被告先行支付的费用应予核减。对原���在庭审中提出的医药费24821元,原告伤情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腰椎骨折,L1、L2压缩骨折为陈旧性压缩骨折,不是本次外伤所致,因此被告吴永国不需要承担原告为治疗腰椎骨折的相关费用。根据住院消费清单以及住院发票,原告为治疗腰椎骨折的花费为10625.82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0917.57元(21543.39元-10625.82元),后原告谢治凤在第五医院为治疗脑梗塞的费用与被告吴永国的侵权行为没有关联,其主张的康复费2523元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享受了有关企业的退休待遇,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56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治凤经济损失13913.57元,扣除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实应赔偿11913.57元;二、驳回原告谢治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元,由被告吴永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利    思人民陪审员 刘义荣人民陪审员姚文辉二〇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