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毛生斌与祁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963号原告毛生斌,男,生于1959年11月1日,汉族。被告祁锋,男,生于1970年11月17日,汉族。原告毛生斌与被告祁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生斌与被告祁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生斌诉称,2008年8月11日,我与被告祁锋共同签订了一份《铲车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祁锋租用我所有的铲车一辆,每月租金16000元,租金须于每月前十日内首付6000元,月底全额付清。在租赁期间内,被告祁锋拖欠租金30000元未予支付。2008年10月10日,被告祁锋向我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所欠租金于2008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可被告祁锋再次违约,此款一拖再拖。后来,被告祁锋因犯罪被判入狱,导致所欠租金至今未能收回。现我患病急需用款医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祁锋立即清偿此款,并承担欠款利息。被告祁锋辩称,当时我因开矿,租用原告毛生斌铲车,拖欠原告毛生斌租金30000元属实。但自从我向原告毛生斌出具欠条之后,原告毛生斌一直没有向我要过此款。我现正在服刑阶段,没有能力向原告毛生斌支付此款,我只有刑满出狱之后,才能设法解决此事。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原告毛生斌与被告祁锋共同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祁锋租用原告毛生斌铲车一台,每月租金16000元,每月前十日内首付6000元,其余租金满月后付清。租期届满后,被告祁锋拖欠原告毛生斌租金30000元未予支付。2008年10月10日,被告祁锋向原告毛生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毛生斌铲车租用费30000元,此款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可至今日,被告祁锋也未向原告毛生斌给付此款,故而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毛生斌与被告祁锋共同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祁锋向原告毛生斌出具的《欠条》和本案审判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毛生斌与被告祁锋共同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且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祁锋租用原告毛生斌铲车,依约应当向原告毛生斌给付租金。被告祁锋未按协议约定如期向原告毛生斌支付租金,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毛生斌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原告毛生斌提出要求被告祁锋承担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此事项并未在《租赁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毛生斌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锋支付原告毛生斌铲车租金30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毛生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祁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