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3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祥新与被告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睢县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新,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睢县金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3998号原告李祥新,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房青,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民主中路(原百货大楼**楼)。机构代码:57355626-8。法定代表人徐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双喜,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该单位职工。被告睢县金源置业有限公司(原睢县鸿达房地产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中心大街北段。机构代码:09042954-7。法定代表人魏红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申东超(实习),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祥新与被告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睢县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祥新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新及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房青,被告国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双喜、被告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申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新诉称:2014年11月26日、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月利率17‰,期限六个月。如逾期还款,按日收取5‰的逾期利息。被告如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定将借款通过国润公司出借给被告金源公司后,被告仅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620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国润公司辩称:原告的钱当时打给公司了。因为公司资金紧张,公司挪用了,没有把钱交给金源公司。被告金源公司答辩称:原告并没有将借款实际交付金源公司,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祥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商丘市睢阳公证处公证书2份。证明原告李祥新与被告金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1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两份,抵押房产的事实,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证据3、4借据两份。证明被告金源公司借款的事实。证据5、6还款计划书两份。证明被告金源公司借款后承诺还款及利息的事实。证据7、8付息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在约定期限内的利息总额,已支付三个月利息的事实。证据9银行交易记录1份。证明原告李祥新收到被告金源公司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1500元。证据10、11、12、13、14、15、16共7份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金源公司借款用房产抵押并为原告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据17、18担保函两份。证明被告国润公司为被告金源公司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19、20、21汇款单据3份。证明原告李祥新于2014年12月2日汇给陈蕾521950元,12月8日汇给陈蕾474500元。证据22续借款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被告金源公司向出借人杨文杰签订续约借款、还款计划,承认收到款项的事实。被告国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国润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2015年6月8日给原告李祥新的161150元是代国润公司给付的,该笔款项国润公司从金源公司欠国润公司欠款中扣除。证据2原告李祥新诉状1份。证明2015年5月,原告李祥新因睢县房管局私自解押原告他项权利证起诉睢县房管局。证据3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李祥新收到161150元款后撤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国润公司、金源公司对原告李祥新提交的证据1至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祥新并没有将款直接给金源公司,而是打给了国润公司的会计陈蕾,与金源公司没有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金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借款应由国润公司承担。对证据22有异议,认为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国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该借贷关系、抵押登记已被公证机关公证。同时期的借贷关系,被告金源公司并不否认收到借款的事实。在原告起诉后,对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予以否认,反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国润公司、原告李祥新对被告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3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润公司的证明与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认可的事实不符,其代理人认可出借人的款项均是经过其公司会计陈蕾转给借款人。该证据证明没有将原告李祥新的款项转给被告金源公司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国润公司证明被告金源公司支付给原告李祥新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115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6日和12月5日,原告李祥新与被告金源公司(原睢县鸿达房地产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睢县金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源公司借原告李祥新5500**元、500000元,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月利率17‰)如逾期还本或付息,按每天5‰计算逾期利息,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金源公司以其自有房产睢县房权证(2013)字第1301005639、1301005642、1301005628、1301005626、1301005631、1301005651、1301005649、1301005622作抵押登记(其中睢县房权证(2013)字第1301005631已解除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后,出借人提供借款,借款本金及利息从实际打款日期算起。被告国润公司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全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之间按交易习惯,由出借人李祥新向被告国润公司的会计陈蕾汇款。2014年12月2日、12月8日原告李祥新通过银行转帐,在先扣除三个月利息的情况下,汇给被告国润公司会计陈蕾521950元和474500元。2015年5月,原告李祥新因睢县房产局解除被告金源公司部分抵押他项权证,在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金源公司支付给原告李祥新1500**元本金及利息11150元后,李祥新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因借款归还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国润公司就借贷合同达成的各项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事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其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及实际提供借款的日期计算本金及利息。对原告李祥新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金源公司辩称原告未实际向其提供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应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按照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国润公司未履行转款义务,并不能否定原告李祥新向被告金源公司借款的事实。且被告金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与国润公司有资金往来的事实。既未向被告国润公司主张权利,也未向原告李祥新行使撤销权之诉。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主张合同未实际履行,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国润公司应由其归还原告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在借款合同期间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7‰计算。逾期后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违约按每日5‰计算加计利息,及逾期归还借款,被告承担借款本金20%的约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逾期利息应按年息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李祥新于2015年6月8日收取的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1150元应自收取之日扣除。原告李祥新对被告金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睢县房权证(2013)字第1301005639、1301005642、1301005628、1301005626、1301005651、1301005649、1301005622号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利。被告国润公司对原告李祥新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县金源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李祥新本金521950元、4745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2195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5月25日按月利率17‰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金474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4日按月利率17‰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李祥新的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11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李祥新对被告金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睢县房权证(2013)字第1301005639、1301005642、1301005628、1301005626、1301005651、1301005649、1301005622号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利。三、被告商丘市国润投资咨询信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祥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睢县金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端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