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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37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田某某在2011-2014年间共四次购买原告的农资,共欠原告13196元,分别是:2011年1月28日购买农资,欠款为937+109=1046元;2012年4月购买农资,欠款为7300元;2013年购买农资,欠款为4347元;2014年4月19日购买农资,欠款为503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已支付欠款7200元,分三次支付,分别为:2014年8月9日支付2000元,2014年12月10日支付4200元,2015年5月9日支付1000元。剩余欠款13196-7200=5996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请求。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农资欠款人民币本金59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欠条四份。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农资,于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六合田某某欠王某某肆仟叁百肆拾柒(4347元)”;于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田某某欠王某某937元整,尿素1袋109元”;于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六合田某某欠王某某农资柒仟叁佰元正(7300元)”;2014年4月19日,原告书写欠条载明:“14年欠503元”,欠条中其余内容包括田某某签名均已涂改,原告承认是其涂改。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原告欠款7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某某供货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田某某应当依约给付货款。现原告依据四张欠条主张被告欠原告货款5996元,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011年1月28日、2012年4月、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定,被告共欠12693元,被告已偿还7200元,尚欠原告5493元。2014年4月19日的欠条原告已涂改,不能确认被告欠原告503元。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农资款54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549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照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荆梦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