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范永平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苏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范永平,苏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号-3华南商务*楼。负责人李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彩霞,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永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家鸿,高璐,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志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代理人温彩霞,被上诉人范永平的代理人江家鸿、高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7日,原审原告范永平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苏志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2783.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4日3时40分许,范永平驾驶车牌号为冀G×××××/冀G×××××挂的重型货车,沿京津塘高速下行102公里500米时,变更车道过程中撞被告苏志强驾驶的冀G×××××/冀G×××××挂的重型货车左侧,造成范永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津塘大队出具第1201198201400997号事故认定书,范永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志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范永平伤后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住院19天)治疗,花费医疗费70092.42元。鉴定费2612元。2014年10月23日,经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怀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213号鉴定书,鉴定原告范永平的伤情为:1、诊断: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髋、膝关节功能受限;左腕部皮肤挫裂伤;急性颅脑外伤;左足第1,2,3趾骨骨折。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9.i之规定,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髋、膝关节功能受限评定为玖级伤残。3、休治期:拾个月。4、护理期:壹个人肆个月。5、营养期:叁个月。6、适时行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范永平花费鉴定费2612元。原告范永平母亲姚翠花,1938年1月7日出生,农业户口,范永平有兄妹两人,均已成年;范永平女儿范蕾,1997年3月11日出生,农业户口。冀G×××××/冀G×××××挂车辆系被告苏志强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范永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苏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冀G×××××/冀G×××××挂重型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志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范永平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二、1、原告范永平要求赔偿误工费47249元÷12个月×10个月=39374.2元,提交了范永平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怀来县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按照47249元÷365天×158天=20452.99元予以支持;2、原告范永平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4141元×20年×20%=96564元,提交了怀来县司法鉴定意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永丽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证实原告范永平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法院予以支持;3、原告范永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法院按照2000元予以支持;4、原告范永平要求赔偿交通费1171元,未提交有效证据,法院按照1000元予以支持;5、原告范永平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姚翠花8248元×5年÷2×20%=4124元,范蕾16204元×1年÷2×20%=1620.4元,提交了村委会证明、范蕾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永丽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法院予以支持;6、结合有效证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及2015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范永平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092.42元,营养费30元/天×90日=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护理费100元/天×120天×1人=12000元,误工费47249元÷365天×158天=20452.99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20年×20%=96564,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姚翠花8248元×5年÷2×20%=4124元,范蕾16204元×1年÷2×20%=1620.4元,以上共计213735.81元。遂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永平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永平110000元。二、被告苏志强赔偿原告范永平其余经济损失93735.81元的30%即28120.74元,并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范永平支付赔偿金28120.74元;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宣判后,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一、上诉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承担范永平的伤残赔偿金。根据被上诉人范永平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范永平户籍所在地是河北省张北县海流图乡平地脑包村,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对永丽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范永平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据法律规定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范永平的伤残赔偿金。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范永平主张十个月误工期限过长,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期限。原审原告范永平、原审被告苏志强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范永平系农村户口,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承担范永平的伤残赔偿金。因根据被上诉人范永平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永丽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可证实范永平户籍所在地是河北省张北县海流图乡平地脑包村,其于2010年12月在张北县张北镇购房居住,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5月,已满一年以上,故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伤残赔偿金计算的规定,其伤残赔偿金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将范永平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认为鉴定书鉴定的被上诉人范永平十个月误工期限过长,因对于范永平的误工期限,原审法院未按照其鉴定报告的十个月休治期限计算误工费,将范永平的误工期限计算到鉴定前一日,该计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64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 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