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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胡国梅诉刘永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梅,刘永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008号原告胡国梅,女。委托代理人田雅,女,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女,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永岗,男。原告胡国梅诉被告刘永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雅、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梅诉称,2011年4月19日、30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共计85205元的钻井材料。当时约定,如果年底付清不打折。后原告与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未偿付。2014年6月,原告涉诉贵院,被告承诺外地回来支付,原告便撤回了起诉,但被告未履行。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材料款85205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送货单两支,证明:2011年4月19日、30日,被告刘永岗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钻井材料款共85205元,至今未给付货款。被告刘永岗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9日、30日,被告刘永岗两次向原告购买价值共计85205元的钻井材料。被告将货物购买后,一直未偿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有偿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将货物收到后一直未予偿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胡国梅货款852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刘永岗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登利审 判 员  艾 婷人民陪审员  王 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