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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终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李平丰、张德英与程光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丰,张德英,程光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丰。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英。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邦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光升。上诉人李平丰、张德英因与被上诉人程光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舒民二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平丰、张德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邦潮,被上诉人程光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程光升诉称:2013年8月5日,李平丰、��德英(两人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即2013年10月5日前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李平丰、张德英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李平丰、张德英归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2、李平丰、张德英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李平丰、张德英共同辩称:1、两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实受该笔借款担保人李如忠所托借款;2、程光升未实际支付借款给两人,该笔借款不生效;3、程光升非法放贷,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李平丰、张德英(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程光升借款2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3年10月5日前归还本息。该借款由案外人李如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程光升先后多次通过汇款转账方式将1869000元借款打到李平丰账户。借款到期后,程光升催要借款未果,致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平丰、张德英与程光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同主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程光升已经向李平丰、张德英提供贷款1869000元,李平丰、张德英负有到期还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李平丰、张德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程光升主张另有231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李平丰、张德英也未认可,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李平丰、张德英主张该笔借款应由案外人李如忠承担,该院通过庭审查明,李平丰、张德英与程光升签订借款协议,且��光升已通过转账方式实际支付给李平丰、张德英借款1869000元,李平丰、张德英后将该借款用于其他支出,不影响本案双方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程光升起诉要求李平丰、张德英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院部分予以支持。该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平丰、张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光升清偿借款本金186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程光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程光升负担2596元,由被告李平丰、张德英负担21004元。上诉人李平丰、张德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作为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实际借款人是李如忠。第一,所扣除的231000元中,63000元作为预扣第一个月的利息,其余168000元是李如忠之前所欠被上诉人的利息;第二,实际借款1869000元于第二天即按李如忠的要求转入李如林和王习敏的账户,实际被李如忠所用;第三,被上诉人在借款时就完全知道上诉人是代李如忠借款的事实,并且还是被上诉人和李如忠直接策划安排的,所以本案应由委托人李如忠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不但不��支持,还应依法追究。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非法集资达几千万元用于放贷,从而收取高额的利息,已涉嫌非法经营,根据相关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被上诉人程光升答辩称:一、双方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二、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一,两上诉人是借款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向两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第二,两上诉人称借款是由李如忠和其直接策划安排的,无任何证据相佐证,同时两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第三,两上诉人称其涉嫌非法经营罪,无任何证据,其认为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其将保留报案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对一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光升要求李平丰、张德英偿还借款,提供了李平丰、张德英签名的借条及汇款凭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平丰、张德英作为借款人签名并由李平丰的账户接收了借款,即应认定李平丰、张德英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且收到了借款,李平丰、张德英应向程光升承担偿还责任。李平丰、张德英虽主张是代李如忠借款、李如忠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但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程光升知道其是代李如忠借款,虽然李平丰、张德英收到借款后转入了李如忠姐姐李如林及王习敏账户,但此属于李平丰、张德英获得借款后的支配、使用行为,对程光升不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主张应由李如忠向程光升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本院��予采信。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程光升涉嫌非法经营罪,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李平丰、张德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德全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