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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民二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段胜余与秦国近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胜余,秦国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1128号原告段胜余。被告秦国近。(未到庭)原告段胜余与被告秦国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胜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国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胜余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滇西原味市场管理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送芒果汁(500ml、300ml装)和酸角汁(550ml、300装ml),每瓶给原告人民币贰角的提成,如提成率不能到达3000元,则发给原告每月3000元工资;原告向被告交管理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整,约定合同之日起10个月内被告无条件退回原告保证金;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提成款,但是2015年8月初,被告没有通知原告送货,也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保证金及支付尚欠的工资,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原告保证金,现被告已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滇西原味市场管理合作合同》;2、偿还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秦国近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在诉讼中,原告段胜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滇西原味市场管理合作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秦国近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有被告秦国近的签名,且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滇西原味市场管理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送500ml、300ml装的芒果汁和酸角汁,每送一瓶被告给原告提成人民币0.2元,如提成不能达到每月人民币3000元,则被告应发给原告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工资;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管理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整,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月内被告无条件退回原告保证金;合同期限一年等权利义务。合同履行2个月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送货材料,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原告段胜余与被告秦国近签订的《滇西原味市场管理合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提供送货产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按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国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秦国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段胜余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秦国近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段生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维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