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怀善与杨兴元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怀善,杨兴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2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怀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兴元。上诉人杨怀善因与被上诉人杨兴元关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799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涉及的被征用土地存在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怀善的起诉。上诉人杨怀善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兄弟,在1962年分宅基地时订立分宅协议约定该争执地属上诉人所有,请求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杨兴元给付上诉人杨怀善房屋宅基地征用款137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怀善与被上诉人杨兴元系兄弟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时提供一份1962年分宅基地协议,该宅基地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是假的,并认为该宅基地属于他所有。所以该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该被征用的土地存在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所以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怀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永群审判员 杨 红审判员 唐 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