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4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仙居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剑辉,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宁、书记员柏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唐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2014年12月底在广南县莲城镇新世纪宾馆旁承租谢某家一楼一间房屋,自2015年1月底至5月期间在该出租屋内容留三名越南籍女子梁某(啊兰)、梁某甲(啊红)、卢某(啊芳)从事卖淫活动,并为三名越南籍女子卖淫提供便利。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唐剑辉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杨某容留的卖淫女为二人而不是三人,起诉书中指控的卢某是案发前一天才到被告人租赁的房屋中,直至案发时都没有从事过卖淫行为。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家庭存在现实困难。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三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被告人杨某在广南县莲城镇新世纪宾馆旁承租谢某家一楼的一间房屋,自2015年1月底至5月期间在该出租屋内容留三名越南籍女子梁某(阿兰)、梁某甲(阿红)、卢某(阿芳)从事卖淫活动,并为三名越南籍女子卖淫提供便利。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场所容留三名卖淫女卖淫,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唐剑辉提出被告人杨某容留的卖淫是二人而不是三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加荣审 判 员  吴永光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代  凤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