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454号原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芝云,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菊,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7元,减半收取428.5元,由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锡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利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芝云、蔡晓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告的皖A×××××号客运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在商业险中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投保了10000元/座*4座。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2013年3月24日21时左右,原告的皖A×××××号车在紫云路与莲花路交口遇到王松业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的皖A×××××号车受损,车上乘客胡玉平、张雨洁等人受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区大队认定,皖A×××××号车驾驶人王松业负事故全部责任,皖A×××××号车驾驶员王伟和车上乘客胡玉平、张雨洁无责。胡玉平、张雨洁乘坐原告皖A×××××号车受伤并无责,原告已经积极赔偿了他们的各项损失。按照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原告车上乘客胡玉平和张雨洁发生人身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2273元,被告亦应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款22273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款20000元,合计422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案事故中对方车辆全责任,原告无责任,没有责任情况下被告不承担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不予赔偿,事故应先由交强险赔付。车损被告已经选择向责任方赔偿,且判决生效,而今要求被告再行赔付不合法。原告应执行责任方财产。另一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不存在权利转让,被告无法追偿。另外,原告诉请中部分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为车牌号为皖A×××××号起亚轿车一辆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6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的保险金额均为1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7日24时止。2013年3月24日21时,王松业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紫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莲花路紫云路口时,与王伟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车上载有乘客胡玉平、张雨洁等)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胡玉平、张雨洁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王松业负全部责任,胡玉平、张雨洁等无责任。张雨洁诉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伟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及胡玉平诉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伟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经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3年11月14日分别判决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雨洁各项损失78851元,赔偿胡玉平各项损失16566元,并驳回了张雨洁、胡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两案经高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于2014年6月13日执行完毕。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王松业、管殿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4年12月22日判决王松业事故发生后,南昌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25000元。2012年12月2日,原告赔偿高等级公路路产损失17800元,同年12月5日又赔偿道路照明设施破坏费9800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对皖A×××××号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8157元,被告对该车维修费无异议。同年12月16日,原告对皖A×××××挂车上的集装箱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4000元。2014年1月16日,深圳市华南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有限公司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对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车上货物损失为21519元。另查明:皖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所附照片显示该车不含集装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用于客、货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汽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中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该条款第四条赔偿处理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车上货物损失21519元扣除20%的免赔为17215.2元。原告在投保单上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原告在声明下方投保人盖章处加盖了印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一大队第36310162013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发票七份,深圳市华南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有限公司华南鉴字2013年底HN13-43187.1《车险路产物损价格评估表》、《车险路产损失案件查勘评估报告》、保险单三份,工程预(结)算书、江西省高速公路清障设施收费标准,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投保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集装箱损失是否属于货物损失。由于皖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主要用于运输货物。货物,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供出售的物品。皖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上的集装箱为原告所购买并使用,是装载货物的容器而非用于出售的物品。因此,本案所涉集装箱不是货物。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关于保险人只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集装箱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集装箱损失1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皖A×××××车辆损失18157元及货物损失扣除免赔部分后的17215.2元,被告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皖A×××××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及皖A×××××挂集装箱运输半挂车施救费25000元,由于皖A×××××挂集装箱运输半挂车未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本院酌情扣减施救费6200元。被告关于路产损失等应当扣除残值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路产损失及照明设施损失的残值为多少,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06276元,扣除货物损失免赔部分4303.8元、集装箱损失14000元及施救费6200元后的81772.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参照《汽车运输货物规则》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81772.2元;二、驳回安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844元,由安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锡庆人民陪审员甄小力人民陪审员王慧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张利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十条采用集装箱为容器,适用汽车运输的,为集装箱汽车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