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小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小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4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黄俊栋,分别、实习律师。被告:李小燕,男,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公民身份号码×××7590。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小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睿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李小燕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01)并消费使用,截至2015年7月12日,被告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总计29375.57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承诺还款,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账户62×××01本金22472.72元、利息1852.56元、滞纳金3387.52元、律师费1662.77元,总计29375.57元(暂计至2015年7月12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申请表;3.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4.流水清单;5.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被告李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李小燕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申领长城环球系列信用卡,并在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金额)×5%];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李小燕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7月12日,尚欠本金22472.72元、利息1852.56元、滞纳金3387.52元。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李小燕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申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签字承诺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李小燕使用该卡进行贷款消费,却未及时清还透支款,违反了领用合约的规定,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透支本金22472.72元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按月计付。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未能提交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证明,故其请求李小燕承担律师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截至2015年7月1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2472.72元、利息1852.56元、滞纳金3387.52元及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按月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为2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小燕负担(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丽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