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监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阮积丰、韦贵张等与宾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积丰,韦贵张,韦贵成,白平乐,宾阳县人民政府,宾阳县马潭种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行监字第12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阮积丰。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贵张。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贵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平乐。以上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积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宾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号。法定代表人:朱亚明,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华,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桂京,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宾阳县马潭种畜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宾州镇仁爱街。法定代表人:王可晖,场长。再审申请人阮积丰、韦贵张、韦贵成、白平乐(以下简称阮积丰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宾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宾阳县政府)、一审第三人宾阳县马潭种畜场(以下简称马潭种畜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阮积丰等四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宾阳县政府提交的《马潭农场固定资产在产品移交清单》及《南宁专区马潭种畜场区域图》应使用繁体字,却使用了简化后的汉字,属于伪造证据,不能作为权属确定凭证。宾阳县政府未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文等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于1965年征用、划拨给马潭种畜场。(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土地在1995年之前仍为荒地,原判决认定案涉土地自1965年起即由马潭种畜场使用至今,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荒地属于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马潭种畜场不具有对该土地申请登记的权限。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案涉土地属于未利用地,不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范围。宾阳县政府颁发宾国用(2009)第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合法。(三)原审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没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及宾国用(2009)第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用由宾阳县政府承担。宾阳县政府提交意见称:案涉颁证行为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址清楚,登记发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阮积丰等四人的再审申请。马潭种畜场提交意见称:自1965年建场以来,马潭种畜场按照1965年绘制的场界图组织开展经营活动,并已办理了3000多亩土地的使用权登记手续,覆盖现在的耕种区,并非阮积丰等四人所称的未利用地及未确定使用权的土地。阮积丰等四人作为场部职工或职工家属,是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和管理制度进行开垦耕种,并接受场部规章制度的管理。宾阳县政府颁发宾国用(2009)第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认为,原审查明,马潭种畜场建于1965年,其前身为国营王灵农场马潭分场等。国营王灵农场马潭分场于1959年1月1日接受了宾阳县财政局移交的包含案涉土地在内的固定资产及农作物。宾阳县政府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马潭农场固定资产在产品移交清单》及《马潭种畜场区域图》等证据材料,阮积丰等四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在申请再审过程中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原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土地从1965年起即由马潭种畜场使用至今,并无不当。案涉土地属于马潭种畜场场界范围,马潭种畜场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及阮积丰提交的《关于承包开发荒地的报告》,将其管理的案涉土地发包给阮积丰等人经营,阮积丰等人在案涉土地上种植甘蔗并向马潭种畜场交纳土地管理费,双方之间构成承包法律关系。因而,阮积丰等四人耕种案涉土地系基于其与马潭种畜场的承包关系,不能就此取得承包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阮积丰等四人主张案涉土地系未利用地及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其因开发荒地而成为土地使用权人,依据不足。原判决据此确认宾阳县政府颁证行为合法并驳回阮积丰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阮积丰等四人主张原审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经询问,阮积丰等四人并无证据证明原审审判人员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故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阮积丰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阮积丰、韦贵张、韦贵成、白平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祥壮审 判 员 宫邦友审 判 员 于 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陶峰军书 记 员 黄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