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浩与吴垚锋、朱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吴垚锋,朱坚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706号原告:陈浩。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姜勋。被告:吴垚锋。被告:朱坚涛。原告陈浩为与被告吴垚锋、朱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和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起诉称,被告吴垚锋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吴垚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期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被支付原告滞纳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也由被告吴垚锋承担。被告朱坚涛系上述债务保证人。现债务已经到期,被告吴垚锋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垚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滞纳金暂计17,920元(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朱坚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垚锋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朱坚涛提供担保事实。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的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6日,被告吴垚锋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向陈浩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滞纳金,直到还清全部借款;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及实现债务的费用负有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还款人还款期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借据还载明了其他内容。被告吴垚锋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摁印,被告朱坚涛在担保人处签名、摁印。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垚锋还款及支付滞纳金,要求被告朱坚涛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垚锋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被告吴垚锋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为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垚锋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坚涛作为案涉借款之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坚涛对被告吴垚锋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朱坚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垚锋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垚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浩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滞纳金;二、被告朱坚涛对被告吴垚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坚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垚锋追偿。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