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高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苏某与陶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陶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高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苏某。被告陶某。原告苏某诉被告陶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温某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被告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8月1日前曾共同承办葛家乡校田地,因承包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新的承包协议,该协议规定,此校田地由原告一人承包,其他人不在承包经营,有(2014)××民初字第××号调解书予以确认。但被告仍不退出,拒不退还承包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返还原告的2.85亩承包地。被告陶某庭审时辩称:校田地是我们三家出资承包的,有学校的证明,还有村委会主持签订的协议能证明是三家承包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绥中县葛家乡九年一贯制学校有一块校田地对外承包,2014年经绥中县法院调解,该地由陶德福及原被告三人共同承包,承包金系三人分别给付的,后经村委会主持,三人签订的共同承包该地协议。原被告一直对各自承包地经营管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4)××民初字第××号调解书,学校证明,村委会证明,三方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绥中县葛家乡九年一贯制学校有一块校田地对外承包,虽然法院调解书写的由原告一人承包,但从调解书的实际履行和承包金的给付来看,该地由陶德福及原被告三人共同承包,承包金系三人分别给付的,原被告同样交付了校田地的承包金,原告仅以调解书的内容为由主张被告应返还承包地,排除妨害为由没有依据。被告对此校田地享有与原告同样的经营管理权,原告主张,不应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利臣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