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杜作金与许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作金,许传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923号原告:杜作金,男。被告:许传宇,男。原告杜作金与被告许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作金、被告许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作金诉称:被告许传宇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35400元,言明于2014年10月6日前付清,并出具借条。该款到期后,被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5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传宇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是30000元,5400元是利息,用挖掘机的破碎锤作为抵押。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前,被告给了原告现金30000元,当天就把破碎锤拖回去使用了,现在尚欠原告54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许传宇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杜作金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杜作金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肆佰元整,小写¥35400元,于2014年10月6日前还清,月息28‰(贰分捌月息),借款人:许传宇,2014.9.6,159××××5168,××”。庭审中,被告许传宇表示已经向原告杜作金付还30000元本金,并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表示2014年10月份,其与被告许传宇从“万华商砼”拿了31000元左右,并到原告杜作金居住的小区,其开始和被告许传宇带着钱上了原告杜作金的车,徐某先下车。期间,徐某并未看到被告许传宇将钱给付原告杜作金,但表示被告许传宇下车时未见其带钱出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原告杜作金提供的借条及被告许传宇的自认,可以认定原告杜作金与被告许传宇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许传宇向原告杜作金借款35400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8‰,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传宇辩称借款本金为30000元,但其本人出具的借条载明数额为35400元,在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被告许传宇辩称已向原告杜作金付还30000元,并提供证人徐某的证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人徐某并未亲眼目睹被告许传宇向原告杜作金付还现金30000元,且该证人证言属于孤证,在原告不认可,又无其他证人及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许传宇关于已付还30000元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杜作金要求被告许传宇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传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作金付还借款3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6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许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传霞代理审判员 阚明贞人民陪审员 马振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