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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高萍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209号原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高萍,女,1974年5月28日出生。辩护人张起钻,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审理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高萍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梅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高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4月间,被告人王高萍受黄××委托,帮黄××的儿媳妇陈×到农业银行办理信用卡。黄××将陈×的身份证、收入证明等材料交给王高萍,但农业银行的信用卡未办成。此后,王高萍未经黄××、陈×的同意,私自持陈×的身份证、收入证明等材料冒用陈×的身份向中国工商银行光明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同年4月26日王高萍冒用陈×的身份领取该信用卡(卡号为6282880005752192),当日即刷卡消费30000元。之后,被告人王高萍对黄××谎称信用卡尚未办好,继续持该卡透支使用,至2010年5月31日止,被告人王高萍实际透支本金人民币98200元。发卡银行经催促被告人王高萍还款未果后,于2010年8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6月8日,被告人王高萍归还了全部透支本息,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之后,王高萍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于2015年6月17日在山东省枣庄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发卡银行工作人员陈×的报案材料及人像辨认笔录、申领信用卡合约及申领材料证明、领卡记录证明、信用卡交易记录清单、对账单证明、发卡银行证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资料证明以及被告人王高萍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高萍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达人民币98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王高萍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高萍已经归还透支的全部本金和利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高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王高萍及其辩护人提出,王高萍应属妨碍信用卡管理行为,原判定罪有误;王高萍有自首、退清赃款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王高萍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诉人王高萍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高萍违背他人意愿,私自使用他人的身份证材料申请办理他人名义的信用卡并诈骗人民币98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王高萍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罪有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高萍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王高萍归还诈骗本息的情节,原判已认定,并予以了酌情从轻处罚。王高萍没有减轻处罚情节,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不能适用缓刑,上诉人王高萍及其辩护人提出对王高萍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傅 树 朝审判员 张 文 弟审判员 黎 建 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佳(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