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关于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刑事��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683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大连保税区亮甲店镇亮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连远东工具西侧时,将行人毕某某撞倒,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毕某某面部损伤系钝性外伤,致其面部遗留较长瘢痕,超过4.5cm,属轻伤二级。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91.7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毕某某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吕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医院诊断证明、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二级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酒精测试后,在未受到讯问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1、原审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不当。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孙某某辩称系自首,属于对适用法律有异议;原审法院量刑低于检察机关建议量刑的幅度。2、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不当。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部分支持了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原审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属程序违法。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抗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自首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并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传 茂代理审判员 孟 晶代理审判员 杨 筱 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丽倩(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