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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050号原告(并案被告):邹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筠阳街道办胜利社区路。委托代理人:梁兴华,高安市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并案原告):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邹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另案原告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进行了并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兴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8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抛光车间(三线车间)工作时,因排除前班生产留下抛光机故障,清理该机内黄油时,左手臂不慎被卷入皮带内受伤致残。事后经被告及时将其送往樟树市中医院抢救,后转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南昌大学附属医院手术治疗后,再转回樟树市中医院治疗至出院,并全休六个月后,再行手术。该次工伤造成原告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臂从神经损伤、右眼脸皮肤裂伤。该事故经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分别经宜春市、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与再次鉴定为工伤五级残疾。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只给付了住院医疗费用和部分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给付原告治疗、康复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款项和其他应当享有的待遇款项。另,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职工社保、医保、失业保险,应当予以补办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三险。该请求事项经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18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自己的诉请,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自受伤起至今的工伤治疗、康复停工留薪期11个半月(每月5546.25元)63781.88元的工资(仲裁少裁被告向原告赔付2773.13元),为解决生活急需和治疗负债还款;2、判令被告应为原告补办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止61个月企业应为原告缴纳年平均工资20%的社会保险、10%的医疗保险、2%的失业保险缴费款项77125.4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因工致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46.25元/月×70个月=388237.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元/天×26天(上海住院)×70%+100元/天×143天(樟树住院)×70%=13286元(仲裁少裁被告向原告赔付11496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68天的护理费16182元,交通住宿费7000元,鉴定费260元,治疗机械费310元,综上一至五项款项共计565922.85元;6、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认定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在仲裁庭开庭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工资,那么其月平均工资只能按高安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参保工资计算。2、仲裁裁决对原告的停工留薪待遇也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显然,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依法应当仅仅计算其住院的168天,而不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11个月。3、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定过高。4、交通费及住宿费因被告提供的票据大部分都是复印件还有不合理的飞机票,因此不应予以认定,而仲裁裁决酌情认定的7000元也明显过高。5、仲裁裁决对被告垫付的费用依法没有扣减,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除支付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外,还垫付了原告的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3921.6元,对此被告认为对于被告所垫付的该笔费用,理应予以扣减。在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提供邹某某的身份证、工作证、考勤记录卡,证明邹某某的身份、工作时间(第一张工作证是2009年12月31日发证的时间,工作证明确表示如不在本公司上班,工作证就要收回,证明工种是刮平工。第二张工作证是2012年6月1日发证的,证明工种是抛光车间的生产班长)。二、提供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结论以及伤残鉴定发票,证明邹某某在某某陶瓷工作期间所造成的伤害属工伤,工伤的程度是五级,因作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的票据证明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三、提供2014年抛光车间工资待遇调整表、江西某某陶瓷公司生产部联系电话、某某陶瓷公司支付邹某某从2010年3月24日支付第一次工资到2014年6月5日出事前的所支付的工资,证明1、邹某某从2009年12月31日在某某陶瓷参加工作到出事一直属于某某陶瓷的职工;2、邹某某在出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5546.25元;3、邹某某在某某陶瓷从2009年到出事前应按每年平均工资比例缴纳社保、医保和失业保险,同时还证明邹某某在出事前是一线工作班长,工资应享受每个月6000元的工资,而这个工资标准是由某某陶瓷公司总经理确认的工资发放的确认签字。四、提供樟树市中医院的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出院小结以及邹某某自费的医疗发票和住院期间买的一些住院器具的发票,证明邹某某在受伤后先后在樟树中医院、上海华山医院以及在华山医院手术后又到樟树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和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除被告已经报销的以外,自已支付的部分是310元。五、提供交通费发票计5452元、住宿费发票计1548元,共计7000元,实际费用超出7000元,我们只要求按照仲裁委员会确认的数字要求赔偿,发票的原件已经提交给了某某陶瓷公司。六、提供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邹某某向仲裁委员会确定了三个问题,第一,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赔偿的工资标准是5546.25元是正确的,第二,住宿费、交通费7000元这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第三,工伤待遇的三险,某某陶瓷公司未帮邹某某办理医保、社保、失业保险。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过质证,对证据一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工作证只能证明邹某某是某某陶瓷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邹某某的工作时间。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2014年抛光车间工资待遇调整表和生产部联系电话三性均有异议,都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来源出自不明。对工资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从2009年至2014年6月5日一直在某某陶瓷公司上班的事实,因为其工资一直断了,2014年6月5日受伤后还有三个月工资入帐,证明某某陶瓷公司在原告受伤后还支付了其三个月的工资。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不清楚,如是提交了发票,公司肯定已支付了相关的上述费用。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跟答辩意见一致,要求对第二项金额进行重新计算。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理由,提供的证据有:领条五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某某陶瓷公司已经向邹某某支付了13926.1元交通费及借款。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认为2014年12月18日领取5000元的工伤期间生活费,是领取了现金,其余的4张领条都没有领取现金的,都是用抵账,这些账包括医疗发票抵账,实际上现在邹某某与某某陶瓷之间的欠账已经清账了。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工资待遇调整表和生产部联系电话因其是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工资单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证据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支付了13921.6元。综上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8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抛光车间(三线车间)工作时左臂不慎被卷入皮带内受伤住院治疗,经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臂从神经损伤、右眼脸皮肤裂伤。前后在樟树市中医院、伤害复旦大学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8天,其中在上海住院三次计22天。2014年12月19日被告的伤情经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30日和2015年3月6日分别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后原、被告双方因工伤补偿事宜发生争议,被告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14日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46.25元/月×70个月=38823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46.25/月×11个月=61008.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168-22)天+15元/天×22天=17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85/21.75元/天×(168-22)天×70%+5036/21.75元/天×22天×70%=16182元,交通及住宿费7000元,鉴定费260元,合计实际应支付人民币474478.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227.16元,被告在原告受伤期间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另行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3921.6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1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不慎受伤,属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有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止61个月企业应为原告缴纳年平均工资20%的社会保险、10%的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支付的金额应当按照当地的社保部门核定的金额为准,原告要求补缴2%的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其在劳动仲裁中并未申请,本院不予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按照该规定,停工留薪期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9个月。为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限被告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7.16元/月×70个月=36590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27.16元/月×9个月=47044.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168-22)天+15元/天×22天=17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85/21.75元/天×(168-22)天×70%+5036/21.75元/天×22天×70%=16182元,交通及住宿费7000元,医疗费310元、鉴定费2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8487.64元,扣除已支付的13926.1元,共计人民币424561.54元。三、限被告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到当地社保机构为原告邹某某缴纳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平审判员  邹春年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呈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