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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一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贞超与龚学良、龚建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贞超,龚学良,龚建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2383号原告高贞超,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龚学良,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龚建科,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高贞超诉被告龚学良、龚建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贞超、被告龚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龚建科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荣县石踏山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龚学良及其子龚建科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4000元。因原告急用资金,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未果,致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龚建科、龚学良出具借条向原告高贞超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4000元。被告龚学良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八个月的利息,每次都是支付现金,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借款。被告龚学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龚建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判断,能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龚学良、龚建科以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高贞超提出借款,当天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4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尔后,二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8个月利息,共计32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龚学良也予以认可,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已超过法律规定36%的年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超过部分利息已支付的应予返还,在履行中折抵借款本金。借款后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8个月计32000元,超过部分为8000元,应予返还。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学良、龚建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贞超借款本金9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9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驳回原告高贞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龚学良、龚建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