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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金江村小鲊石村民小组与被告攀枝花市渝泰工贸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金江村小鲊石村民小组。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金江村小鲊石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赵朝书,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郑腾伟、伍银强,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渝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和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良国,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金江村小鲊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鲊石组)与被告攀枝花市渝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泰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朝书、委托代理人郑腾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鲊石组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1、原告以集体土地9亩向被告投资入股,双方股资比例暂不计算。2、合资企业由被告独立经营,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和安全等一切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了原告土地,并交付了前几年的土地租赁费。但自2011年起,仅在2012年交了一次,2013年、2014年、2015年均未交。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保留追讨土地租赁费的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渝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属实,土地使用的费用交到2012年亦属实。2012年底,因政府行为,我公司从诉争土地上被强制拆迁,没有保留任何财产在原告的土地上,更没有再使用原告的土地。这一情况我公司已通过口头方式告知原告,原告对此也是完全清楚的,故该合作协议自2012年底即已实际解除,没有必要再行法定解除。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该份协议上载明:“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乙方建设矿渣综合利用项目,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用集体土地9亩向乙方投资入股,双方股资比例暂不计算。二、合资企业由乙方独立经营,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和安全等一切责任。三、乙方对甲方的土地股资实行保底分红:㈠企业前三年(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无论企业亏盈,每年都要给甲方分红利叁万元整。㈡合作三年以后(即2011年8月1日起)无论企业亏盈,每年都要给甲方分红利伍万元整。……八、合作期限:甲乙双方合作期限暂定30年。30年期满后,国家不征占,乙方不征用;乙方投资在土地的地面附着物,除能拆走的设备、设施外,全部无偿移交给乙方。九、在合同期满或合同期内,乙方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经营,一年内未履行分红条款,除机器归乙方所有外,其他地面构筑物、场地及水电设施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诉争土地,被告亦将使用费用交至2012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合作协议》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土地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土地租赁费长达三年之久,经原告催收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期待利益丧失,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渝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志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