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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尹力、张淑琴与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力,张淑琴,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210号原告尹力,男,汉族。原告张淑琴,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广富,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原宁城县医院)。法定代表人杨凤军,院长。委托代理人冯国辉,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蒙和,该单位医务科工作人员。原告尹力、张淑琴诉被告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26始,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组织庭外证据质证,并征求原、被告双方对选择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由审判员李国发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力、张淑琴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广富与被告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冯国辉、伊蒙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力、张淑琴诉称,2014年3月5日14时许,二原告之子尹亚川在干活过程中复发心脏病。15时10分,被告接到原告方求救电话,双方约定:原告方从宁城县三座店乡西窝铺村出发往天义送尹亚川,被告从天义出发迎头来接。15时35分,双方在平房桥北相遇。被告救护车上的医生对尹亚川检查完毕后,就让家属帮着把尹亚川送上救护车。此时,尹亚川还喊疼。尹亚川的叔叔尹华上了救护车,医生让其下车。医生让家属到县医院去挂号。家属的车赶到县医院等待一会,救护车上的医生来电话告知尹亚川已经死亡。家属驱车原路返回,见救护车停在铁苍线与天三线交叉口里面的大牌子底下。原告尹力、张淑琴认为,被告存在停在半路观察、不与患者家属沟通给患者注射其禁用药、拒不提供病历、伪造病历的过错。原告尹力、张淑琴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尹亚川医疗费151.75元、丧葬费27228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原告尹力生活费208850元、尸体保管费56550元、前期鉴定费9000元、尸检费10000元、鉴定费10000元、去北京法源鉴定所差旅费3000元的全部费用的50%,,计467539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诊疗经过及说明”;2、赤峰医鉴(2014)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内蒙古医鉴(2014)03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3、宁城县医院门诊急诊病历;4、居民死亡证明及殡葬证各一份;5、被告门诊收据7枚;6、李文龙收据一枚;7、尸体保管费单据一枚及殡仪馆出具的证明一份;8、二原告及死者尹亚川身份信息;9、二原告结婚证;10、宁城县三座店乡西窝铺村委会证明一份;11、原告尹力2012年5月7日诊断书一枚。原告尹力、张淑琴申请证人尹华出庭作证,尹华出庭作证,证明了发生纠纷的过程。庭审结束后,二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提交12号证据,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尹亚川一案收取鉴定费用的说明”,证明原告支付死因鉴定(尸检)费9000元。原告尹力、张淑琴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召开医患意见陈述会,听取双方陈述意见,审查送检材料,出具了(京)法源司鉴(2015)医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9无异议;证据6、去赤峰尸检来,但应有正规票据;证据7、已经支付的三天费用无异议,此后费用原告并未实际支出,2014年3月8日以后的保管费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证据8、对张淑琴、尹亚川的无异议,尹力的户籍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尹亚川死亡之前的状况不清楚;证据10、村委会无证明资格;证据11、尹亚川死亡时是否治愈不清楚;证据12、有异议,不是收费票据,不能证明鉴定机构收取了这个费用;尹华出庭证言,被告未违反医疗规范;(京)法源司鉴(2015)医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对因果关系、停留途中抢救是否符合诊疗规范、被告过错比例均未明确。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尹亚川抢救治疗正确2014年3月5日下午15:35分答辩人120急救中心救护车在途中对接患者尹亚川,接诊时尹亚川意识不清,全身大汗,下颌式呼吸,颜面及口唇发绀,脉搏弱。为了及时抢救患者,急诊大夫在救护车内给予吸氧、静推尼可刹米,约5分钟患者呼吸停止。急诊大夫实施心脏按压,静推肾上腺素、尼可刹米等抢救治疗,16:15分患者临床死亡。患者死亡后原告等人到答辩人医疗场所吵闹,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尸检确定,尹亚川因心肌梗死导致心力衰竭死亡。被告对尹亚川抢救治疗正确。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答辩人急救工作符合工作要求,答辩人“未能尽快送往医院而停留途中存在一定过错”该鉴定认定答辩人的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原告以尹亚川死亡造成经济损失935078元,请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的50%4675078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计算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尹立1962年出生,尹亚川死亡时尹立不足52岁,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尹立不是尹亚川生前实际被抚养人,尹立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0885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尸体保管费545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尹亚川死亡后,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8日尸体解剖确定死因,因尹亚川尸体存放与查明案件事实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应当及时火化尸体,原告拒绝火化尸体,造成存放尸体费用增大,该费用不是本案合理的经济损失,是原告故意扩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不在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死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尹亚川系心肌梗死原发病导致死亡,尹立要求赔偿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的5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尹亚川死亡与被告抢救治疗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为轻微次要责任,按过错程度,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只能承担10%以下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举出以下证据:1、鉴定费收据一枚;2、宁城县医院门急诊病历;3、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尸鉴字第3号“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明尹亚川死因;4、赤峰医鉴(2014)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内蒙古医鉴(2014)03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伪造成分;证据3、4,被告有过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1、2、3、4、5、6、7、8、9有证明力,证据10、11、12无证明力。对尹华证言,因其系尹亚川叔叔,且其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法源司鉴(2015)医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有证明力。被告举出的证据均有证明力。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二原告及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尹力与张淑琴系夫妻关系,死者尹亚川系二原告之子,且原告及死者均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3月5日14时许,二原告之子尹亚川在干活过程中复发心脏病。15时10分,被告接到原告方求救电话,双方约定:原告方从宁城县三座店乡西窝铺村出发往天义送尹亚川,被告从天义出发迎头来接。15时35分,双方在平房桥北相遇,尹亚川被送到被告急救车上,急救车上医生未允许尹亚川叔叔尹华上车陪同。接诊时尹亚川意识不清,全身大汗,下颌式呼吸,颜面及口唇发绀,脉搏弱。为了及时抢救患者,急诊大夫在救护车内给予吸氧、静推尼可刹米,约5分钟患者呼吸停止。急诊大夫实施心脏按压,静推肾上腺素、尼可刹米等抢救治疗,16时15分患者临床死亡。救护车上的医生电话告知尹亚川已经死亡。家属驱车原路返回,见救护车停在铁苍线与天三线交叉口里面的大牌子底下,为此医患双方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原告等人到被告医疗场所吵闹,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8日对死者尹亚川进行尸体解剖,鉴于死者尹亚川“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较重,冠状动脉左前降支及旋支管腔狭窄达到级”等情形,作出尹亚川因心肌梗死导致心力衰竭死亡的意见。内蒙古、赤峰市两级医学会均作出该医案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意见。二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并出具了(京)法源司鉴(2015)医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二)3.载明:此类患者突发心脏骤停事件之后,即使送达被告医院,就医院的诊疗水平和患者病情而言,其临床抢救难度大,预后不良。鉴定意见为:宁城县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尹亚川院外急救接送医院的过程中,针对其途中出现心脏骤停而实施的急救工作符合医疗要求;但未能尽快送往医院而停留途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对尹亚川抢救治疗过程中,二原告支付医疗费151.39元。尹亚川死亡后,二原告支付尸体保管费300元(2014年3月5日至7日)、去赤峰尸检运尸费1500元、医疗过错鉴定费10000元。尹亚川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接诊急救时,未允许患者家属上车陪同,致使被告无法向病患方沟通,更无法向患者家属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被告未能将尹亚川尽快送往医院而停留途中施救,系未与患方沟通取得患方同意所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医疗过错。但患者尹亚川者存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较重,冠状动脉左前降支及旋支管腔狭窄达到级”等情形,其临床抢救难度大,预后不良,且因心肌梗死导致心力衰竭死亡。虽然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被告过错行为与患者尹亚川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仅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原告尹力生活费没有依据。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8日对死者尹亚川进行尸体解剖,作出死因结论,此后的尸体保管费属原告扩大损失,应自己负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前期鉴定费、尸检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去北京参加陈述会差旅费3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尹力、张淑琴尹亚川医疗费151.75元、尸体保管费300元、丧葬费27228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医疗过错鉴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654679.75元中的20%,计130936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尹力、张淑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7元,被告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负担831元,原告尹力、张淑琴负担3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国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娇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