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邱洪琼诉被告胡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洪琼,胡海平,胡启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邱洪琼。委托代理人:袁成刚,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海平。被告:胡启兴。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学闽,绵阳市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长江东路***号。负责人:贺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备,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邱洪琼诉被告胡海平、胡启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洪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成刚,被告胡海平、胡启兴的委托代理人刘学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洪琼诉称:2015年1月30日7时30分许,罗泽光驾驶川FC183**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邱洪琼从马井方向沿北京大道往南泉方向行驶,行至北京大道24KM+600M处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胡海平驾驶川F623**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邱洪琼受伤和罗泽光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什邡市交警大队认定:罗泽光、胡海平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邱洪琼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经查,被告胡海平驾驶的川F623**中型普通货车为被告胡启兴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事发于保险责任期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胡海平、胡启兴、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75177.91元【包括医疗费6782.7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14303.85元,误工费15462.15元,残疾赔偿金2112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海平承担。原告邱洪琼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海平驾驶证,川F623**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保险单,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医学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什邡市大吉诊所处方笺、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档案照相费收据,被扶养人刘少萍身份证、户口簿、广汉市高坪镇双红村村民委员会及高坪镇派出所关于刘少萍与邱洪琼之间存在扶养关系及扶养义务人人数的证明。被告胡海平、胡启兴辩称:胡海平与胡启兴系父子关系;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元处理较妥,后续治疗费按5000元处理较妥,对其他请求无异议;胡海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413元、61天护理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海平、胡启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后果、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的情况没有异议。具体损失中医疗费应按照15%扣除自费药;对后续治疗费认可4500元-5000元,或者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不认可院外护理;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鉴定费、档案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8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无异议;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60%的责任;由于川F623**中型普通货车在事故中有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赔10%。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大吉诊所收据及处方笺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胡海平、胡启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胡海平、胡启兴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综合当事人列举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认为:大吉诊所2015年4月13日及4月15日两张收据加盖有该诊所公章,且有相应处方笺证明其系原告在该诊所购买中药产生费用,其产生时间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能证明该费用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大吉诊所2015年4月24日收据无相应处方笺加以印证,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7时30分许,罗泽光驾驶川FC183**电动自行车搭乘邱红琼从马井方向沿北京大道往南泉方向行驶,行至北京大道24KM+600M处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胡海平驾驶川F623**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邱红琼受伤和罗泽光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什邡市交警大队认定:罗泽光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和《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六)项之规定;胡海平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罗泽光、胡海平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邱洪琼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4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胸4、5、6、10、11肋骨折,左肺挫伤,右头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门诊定期复查,复查后决定取内固定时间,预计6000元。2015年7月20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洪琼因交通事故致左胸4、5、6、10、11、12肋骨折属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0%以上属十级伤残,产生鉴定、档案照相费78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1.被告胡海平驾驶的川F623**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其父胡启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2.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5068.74元,除原告垫付6625.74元外,由被告胡海平垫付1844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3.被告胡海平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61天的护理费,原告自行垫付住院期间14天的护理费。4.原告之母刘少萍生于X年X月X日,共生育3个子女,刘少萍为农村居民。5.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对以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按总金额15%扣除自费药;护理费按86.69元/天标准计算,超出部分由被告胡海平承担;残疾赔偿金2112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5462.15元;交通费500元。6.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罗泽光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分享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分享88000元。本院认为: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被告胡海平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胡海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胡海平应当对邱洪琼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胡启兴对邱洪琼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邱洪琼相对于川F623**中型普通货车属第三者,且川F623**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由于川F623**中型普通货车存在超载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只承担54%(60%×90%),其余6%由胡海平承担。原告与被告胡海平、胡启兴、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赔偿金额协商一致,经本院审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35068.74元,并按照15%即5260.32元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由被告胡海平按照责任承担50%即2630.16元;主张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支持6000元;主张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住院期间及医嘱建议的时间计算为165天(住院期间75天+院外护理9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86.69元予以计算,该期间中被告胡海平聘请护理人员(61天)产生的护理费超出该标准的,由被告胡海平自行承担;主张营养费,根据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本院按20元/天标准,支持90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胡海平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并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义务人的经济给付能力等,适当支持1800元为宜;主张鉴定、档案管理费,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邱洪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808.42元【扣除自费药5260.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14303.85元(165天×86.69元/天)误工费15462.1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549.2元(21127.2元+1422元)伤残鉴定、档案管理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4503.62元上述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108.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97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罗泽光已在该限额中享有300元),不足部分29408.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4%即15880.55元,由被告胡海平承担6%即1764.51元;其他损失55395.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2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罗泽光已在该限额中享有88000元),不足部分3339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4%即18033.41元,由被告胡海平承担6%即2003.71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被告胡海平垫付的16819.71元(医疗费18443元+61天护理费5288.09元-自费药2630.1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768.22元-受理费51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胡海平,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38794.25元(9700元+15880.55元+22000元+18033.4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胡海平垫付的16819.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623**中型普通货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邱洪琼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38794.25元;二、驳回原告邱洪琼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623**中型普通货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胡海平垫付的费用16819.71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0元,由原告邱洪琼负担327元,由被告胡海平负担513元(此款已从被告胡海平垫付的费用中扣除,不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邱 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