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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讷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传金与姜传勇、郭挺、讷河市恒盛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金,姜传勇,郭挺,讷河市恒盛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讷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王传金,1961年2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传勇,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胡振国,男,黑龙江省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挺,1982年2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被告讷河市恒盛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讷河市碧水林园3号楼1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9503841-5。法定代表人王长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辰亮,该公司经理,1982年12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387515-8。法定代表人柳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锦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传金诉被告姜传勇、郭挺、讷河市恒盛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齐市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金、委托代理人单既才,被告姜传勇委托代理人胡振国,被告恒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晨亮,被告齐市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挺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金诉称,2014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姜传勇驾驶黑BN91**号夏利出租轿车,在讷河市讷河镇北二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农村信用社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到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该起事故讷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传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挂靠讷河市恒盛客运出租公司,在齐市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实际车主是郭挺。现请求齐市保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姜传勇、郭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67,824.00元、2、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00元(80元/天×43天)、4、营养费2,150.00元(50元/天×43天)、5、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6、误工费34,014.00元(49,320.00元/年÷261天/年×180天)、7、护理费21,920.00元((49,320.00元/年÷261天/年×43天×2人=16,251.00元)+(49,320.00元/年÷261天/年×30天=5,669.00元)、8、就医及鉴定交通费4,524.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10、鉴定费4,000.00元、11、车辆损失2,000.00元,合计191,090.50元。被告姜传勇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姜传勇认可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同意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合理损失。姜传勇已经垫付医药费3,000.00元,给付赔偿款5,000.00元,修理事故受损车辆1,150.00元,上款应当从赔偿款总数中扣除。被告姜传勇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2,000.00元,应按照法律规定分担。被告恒盛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人不是我公司,投保人是郭挺,行驶证等证明上也不是我公司,车辆是挂靠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齐市保险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万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营养和后续治疗费用。第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没有证据支持的请法庭不予支持。第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被告郭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传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二、讷河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姜传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是有责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三、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四、病案、诊断4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状况,并且遵医嘱进行的治疗状况。五、治疗明细3份、医疗票据复印件5张,证明治疗花费。六、讷河市虹桥物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水果批发,居民服务行业。七、交通费票据15张,共计4524.50元。证明原告为就医花费的交通费。八、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所受损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为18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没有异议的部分坚持按照第一份鉴定书为准,有异议按照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为准。被告姜传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合计4,800.00元,证实原告有部分用药不合理,以及彩超检查278、288号非必须检查项目,原告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被告恒盛公司、齐市保险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姜传勇、恒盛公司、齐市保险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但齐市保险支公司称从证据四病例记载看住院期间是2级护理,应为1人。本院认为齐市保险支公司关于护理的意见不成立,因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传金三次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被告姜传勇、恒盛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六无异议,齐市保险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没有工商许可证,物业没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本院认为齐市保险支公司异议成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六不予采信。被告姜传勇、恒盛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七无异议,齐市保险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对收条不认可,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该费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于齐齐哈尔到讷河的鉴定的费用不认可,只是就医发生的费用可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齐市保险支公司异议不成立,原告出示的二张收条分别是王传金从齐齐哈尔第一医院转院去哈医大一院车费1,500.00元和王传金从哈医大一院回讷河车费2,400.00元,该二张收条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因王传金当时病情严重,出院时仍不能坐火车或普通客车,必须仰卧,雇正规救护车费用较大,雇私人车辆并无不当,且车费低于正规救护车标准,对二张车费收条予以采信,鉴定交通费属于正当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传勇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八无异议,被告恒盛公司、齐市保险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意见为:个人委托的我方保留重新鉴定权利,误工不认可,根据最高院解释,误工计算应该是120天,按照公安部标准应是90天,鉴定结论180天不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不成立,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含固定物取出),应以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王传金对被告姜传勇出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鉴定意见的第二项,只是否认骨折用药,治疗应该有辅助治疗,并未说是不合理用药,虽然不是骨折用药,但与本次事故有关。鉴定费用不应该出现2次收费,只认可1次收费的。3项鉴定收费标准需提供,涉及到费用承担分配。本院认为原告异议不成立,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鉴定费属合理费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过对证据的认证、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姜传勇驾驶黑BN91**号夏利出租轿车,在讷河市讷河镇北二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农村信用社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到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又转院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3天、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回讷河后又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该起事故讷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传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传金因车祸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三次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第三次住院出院后至医疗终结日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但固定物取出除外)。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含固定物取出)。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传金入院后体温升高与创伤、个体差异等因素有关。2、被鉴定人王传金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使用的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门冬氨酸鸟氨酸、胰岛素为非必须骨折治疗用药。而其它药物均为治疗必须用药。在哈医大一院住院期间所作的(8567626-278、288号)彩超检查为非必须检查项目,其他辅助检查均为临床检查治疗所必须。3、被鉴定人王传金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部分护理(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30日)肇事车辆挂靠讷河市恒盛客运出租公司,在齐市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实际车主是郭挺。王传金赔偿项目及合理数额为:1、医疗费67,824.00元、2、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00元(80元/天×43天)、4、营养费2,150.00元(50元/天×43天)、5、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6、误工费24,322.19元(49,320.00元/年÷365天/年×180天)、7、护理费15,674.30元((49,320.00元/年÷365天/年×43天×2人=11,620.60元)+(49,320.00元/年÷365天/年×30天=4,053.70元)、8、就医及鉴定交通费4,524.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10、鉴定费4,000.00元,合计176,152.99元。另查明,被告姜传勇具有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其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编号为105884、从业类别为出租、资格证有效期为2008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姜传勇驾驶黑BN91**号夏利出租轿车,将原告王传金撞伤。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4)第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传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传金无责任。被告姜传勇驾驶的车辆在齐市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齐市保险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传金请求赔偿的数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的护理费15,674.30元、误工费24,322.19元、交通费4,524.5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91,738.99元,由齐市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传金请求赔偿的数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67,824.00元、固定物取出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00元、营养费2,150.00元,合计80,414.00元,其中10,000.00元由齐市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先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70,414.00元由被告姜传勇赔偿,扣除姜传勇垫付3,000.00元,姜传勇实际应赔偿67,414.00元。因姜传勇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恒盛出租车公司,故由被告恒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挺转租出租车给被告姜传勇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王传金请求被告郭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传金请求赔偿车辆损失2,000.00元,没有修理收据和评估报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传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101,738.9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姜传勇赔偿原告王传金医疗费等损失67,41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被告讷河市恒盛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姜传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传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1.00元,保全费1,020.00元,鉴定费8,800.00元,合计13,931.00元,原告王传金负担1,815.87(受理费290.87,鉴定费1,6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支公司负担7,354.96(受理费2,334.78,保全费1,020.18,鉴定费4,000.00元)元,被告姜传勇、讷河市恒盛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4,685.35(受理费1,485.35,鉴定费3,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杜殿波人民陪审员  高英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矫孟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