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兰鸿祥与韦仕佩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仕佩,兰鸿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3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仕佩。委托代理人:曾绍贤,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鸿祥。委托代理人:朱保都,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斌,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韦仕佩因与被上诉人兰鸿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仕佩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绍贤,被上诉人兰鸿祥的委托代理人朱保都、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仕佩与兰鸿祥系朋友关系。韦仕佩从1998年开始向兰鸿祥租赁钩机用于挖矿石,口头约定完成一个工程后结算租金,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韦仕佩分别于1998年2月9日、1998年5月6日书写欠条两张,言明共使用钩机170个小时30分钟、29个小时20分钟,尚欠兰鸿祥租金42625元、7333元,合计49958元,但未注明履行期限。兰鸿祥认为,该租金韦仕佩应予支付,遂诉至该院。审理中,兰鸿祥陈述曾不断以电话催促韦仕佩支付尚欠租金,韦仕佩对此不认可,其陈述兰鸿祥从2000年以来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韦仕佩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在2000年底,双方结束合伙关系后,欠款即已还清,当时兰鸿祥书写收条交韦仕佩收持,其未收回欠条,收条因时间久远遗失,无法向法庭提供。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关于兰鸿祥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韦仕佩书写的欠条亦未注明债务的履行期限,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属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兰鸿祥向韦仕佩主张权利时起算。虽兰鸿祥庭审中陈述其曾以电话方式催促韦仕佩支付租金,而韦仕佩自认兰鸿祥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本案无法查清从韦仕佩书写欠条时至兰鸿祥起诉前兰鸿祥是否向韦仕佩主张过权利,故该院以兰鸿祥起诉的时间认定为其向韦仕佩主张权利的时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据此,兰鸿祥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韦仕佩以此为由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其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韦仕佩租赁兰鸿祥的钩机,应支付相应的租金给兰鸿祥,现韦仕佩书写的欠条证实其尚欠兰鸿祥租金49958元未支付,故应予支付。兰鸿祥诉请超出部分,虽提供借条及收条证实韦仕佩收到及借到兰鸿祥相应的款项,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借款属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该院不予支持。若双方确存在此争议,可另行解决。关于韦仕佩认为其已还清兰鸿祥欠款的抗辩,未能举证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韦仕佩支付给兰鸿祥钩机租金49958元;二、驳回兰鸿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1元,保全费573元,合计1754元(兰鸿祥已预交),由韦仕佩负担1586元,兰鸿祥负担168元。韦仕佩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兰鸿祥。上诉人韦仕佩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性质上有误。该案一审法院认定性质为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双方讼争的事由虽系租赁引起,但双方己就租赁形成的欠款进行核实结算,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此时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终止并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的性质应为欠款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既然案件定性错误,亦必然导致引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既为债务纠纷,理应适用《民法通则》而非适用《合同法》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中指出: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双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由此可见,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欠条时,就己构成了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从出具欠条之日开始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性质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韦仕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韦仕佩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兰鸿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的发生系兰鸿祥向韦仕佩出租机械工程设备,韦仕佩向兰鸿祥支付租金,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租赁关系。因韦仕佩未能向兰鸿祥支付租金,韦仕佩向兰鸿祥书写欠条进行确认,不属于法定的法律关系转化事由,双方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还应是租赁关系。上诉人的��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因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双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由上述规定可见,该批复适用的情形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而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时,应债权人的要求,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情形。本案双方对租金的支付方式口头约定为一个工程完工后,双方对租金支付的期限进行了约定。在工程完工后韦仕佩未向兰鸿祥支付租金,韦仕佩写下欠条对其所欠付兰鸿祥的租金进行了确认。因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兰鸿祥向韦仕佩主张租金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分别是1998年2月10日至1999年2月9日和1998年5月7日至1999年5月6日。兰鸿祥于2015年1月16日才向韦仕佩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韦仕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一审判决对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审查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兰鸿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元,财产保���费573元,合计1754元(被上诉人兰鸿祥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兰鸿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元(上诉人韦仕佩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兰鸿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愿代理审判员 丁立波代理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艳鸿 来源:百度“”